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08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上诉人***已经预缴,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俞 红
代理审判员  吴思罕
代理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倚霖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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