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与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行终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覃跃良。
委托代理人陈东银,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该支队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三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代理人张羽豪,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城管局大院4栋4-5楼。
法定代表人陈健。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因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其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做出的(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规土监【2014】42号《停止供水通知书》,通知原告立即停止向相关违法建设工程(其中一处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与裕安二路交叉口西侧,现场描述有1栋15层建筑,项目占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供水,未按通知要求停止供水的,将对原告处以每场所5万元罚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位于宝安区裕安二路的违法建筑进行勘验,发现现场仍有水电供应。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张羽豪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羽豪陈述由于新安街道执法队没有很好配合,原告在收到停水通知书后就没有采取具体停水措施,7月收到区查违办发出的停水通知,原告与新安街道执法队一起去采取了停水措施,有《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不能保证采取停水措施后违建当事人可能私采或私接水。原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等材料。其中,《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有两张,一张2014年6月3日的显示当天现场执法人员走了,该司无法拆表,情况已汇报。另一张7月15日的显示原告与新安街道执法人员一起对涉案违法建设工程采取了拆除水表的停水措施并附有水表拆除后的相关照片。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了《关于共同向违法建设工程实施停水工作的函》、《关于对深规土监【2014】42号文的复函》等材料。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共同向违法建设工程实施停水工作的函》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停止供水通知书》后,向新安街道办发函请该办派街道查违办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向违法建设工程实施停止供水;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对深规土监【2014】42号文的复函》,向被告汇报了停水工作的情况,其中对涉案违法建设工程未停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听证。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违建项目现场仍有水供应,原告未配合执法,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罚款五万元。原告不服,遂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深规土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发现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书面通知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配合执法的,处以每场所五万元罚款。
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停止供水通知书》后向涉案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发函请求一起实施停止供水,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街道执法队的配合下采取了拆除水表的停水措施。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停水且9月15日检查时涉案工地仍有水供应,但上述没有及时停止供水的原因并非在原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地现场水系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已缴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5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罚款应予以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返还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5万元;
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6号行政判决书;
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以“没有及时停止供水的原因并非在原告(即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现场水系由原告提供”为由,认定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据此作出撤销行政处罚的判决。
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停水通知书》(深规土监[2014]42号),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对涉案违法建设工程供水,未按通知要求停止供水的,将对被上诉人处以每场所五万元罚款。而无论是从《调查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所答复的内容,还是被上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交的《关于对深规土监[2014]42号文的复函》,均可知:被上诉人在2014年4月份收到上诉人的停水通知后并未立即停止供水,而是以“新安街道执法队不行动致无法断水”为由,继续向涉案建筑供水,直到2014年7月份才采取措施,致使涉案建筑从15层增量到18层。
《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发现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书面通知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配合执法的,处以每场所五万元罚款。”涉案违建项目建设需要大量用水,被上诉人作为该违建项目所在区域的唯一供水单位及用水管理单位,有义务也有能力控制违建项目的供水,且我国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供水单位需在其他单位的协助下才能实施停止供水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履行法定职责;停止供水。但被上诉人却以新安街道执法队不配合为由,拒绝配合执法,其行为已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被上诉人不配合执法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在2014年4月份收到停水通知后依法停止供水的事实进行审查,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9月15日涉案工地现场用水系被上诉人提供。2、上诉人不恰当扩大了行政处罚权。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1、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2、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组织了质证,各方当事人陈述了质证意见,二审各方没有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审判决查明的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发出的《停止供水通知书》后向涉案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发函请求一起实施停止供水,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街道执法队的配合下采取了拆除水表的停水措施。上诉人主张2014年9月15日检查时涉案工地仍有水供应,系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停止供水,但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工地现场水系由被上诉人提供。故上诉人据此对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撤销。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停水通知后时隔三个月才采取停水措施属于不配合执法的上诉理由,因涉案处罚决定书没有将此内容作为处罚理由,故该理由不能作为涉案处罚的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已缴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5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罚款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黄玉财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崔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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