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496号
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三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6589266-4。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代理人张羽豪,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8007号土地房产交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9466-0。
法定代表人覃跃良。
委托代理人陈东银,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伟,该支队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深圳市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二路86号城管大院4栋4-5楼,组织机构代码56706451-5。
法定代表人黄再晓。
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羽豪,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东银、许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2区裕安二路105号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依法发出《停水通知书》(深规土监【2014】42号)。2014年9月15日被告现场勘验发现,该违建项目在增量,并且现场仍有水供应,原告未配合执法,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五万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
1、停止供水通知书(深规土监【2014】42号);2、现场勘察笔录;3、协助调查通知书(编号:协B2014-22号)及送达回证;4、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授权文件、证明材料;5、立案审批表;6、调查报告;7、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8、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9、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听证笔录及相关授权文件;11、听证报告;12、听证建议书;13、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4、《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1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原告诉称,原告已于2014年7月15日在新安街道土地执法部门的监督下拆除水表,之后在10月16日、11月12日和12月3日新安街道土地执法部门要求的配合停水查违行动中,涉案违建项目地址的核查情况都是现场水表已被拆除。水表拆除后,建设项目是靠运水车送水维持基本用水,原告已按土地监察机构的要求履行配合执法义务,被告对违法事实的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深规土监行罚【2014】第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返还原告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缴纳的罚款五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3、涉案工程现场配合执法图片;4、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5、违建项目建设单位递交的用水申请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查,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32区裕安二路105号存在违法建设行为。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停水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止该违法建设工程供水,该通知附件载明了现场为1栋15层建筑等。2014年9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涉案违法建筑工程现场勘查,发现该违法建筑工程已建至18层,该工地仍有水供应。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的代理人张羽豪于2014年9月24日到被告处协助调查,经调查询问,原告并未按照被告通知要求立即对涉案违法建设工程停止供水。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停止供水通知书后,并未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停止供水,属于上述规定的未按要求配合执法的情形。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立案,并发出了处罚告知书,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还依法组织了听证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条例的规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表述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不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规土监【2014】42号《停止供水通知书》,通知原告立即停止向相关违法建设工程(其中一处违法建设工程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路与裕安二路交叉口西侧,现场描述有1栋15层建筑,项目占地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供水,未按通知要求停止供水的,将对原告处以每场所5万元罚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对位于宝安区裕安二路的违法建筑进行勘验,发现现场仍有水电供应。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9月24日,被告对原告的工作人员张羽豪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羽豪陈述由于新安街道执法队没有很好配合,原告在收到停水通知书后就没有采取具体停水措施,7月收到区查违办发出的停水通知,原告与新安街道执法队一起去采取了停水措施,有《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等证据证实,原告不能保证采取停水措施后违建当事人可能私采或私接水。原告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等材料。其中,《配合查违行动停水会签表》有两张,一张2014年6月3日的显示当天现场执法人员走了,该司无法拆表,情况已汇报。另一张7月15日的显示原告与新安街道执法人员一起对涉案违法建设工程采取了拆除水表的停水措施并附有水表拆除后的相关照片。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予以立案查处,并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并提交了《关于共同向违法建设工程实施停水工作的函》、《关于对深规土监【2014】42号文的复函》等材料。其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共同向违法建设工程实施停水工作的函》显示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停止供水通知书》后,向新安街道办发函请该办派街道查违办工作人员与原告一起向违法建设工程实施停止供水;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作出《关于对深规土监【2014】42号文的复函》,向被告汇报了停水工作的情况,其中对涉案违法建设工程未停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依原告申请进行了听证。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违建项目现场仍有水供应,原告未配合执法,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决定罚款五万元。原告不服,遂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深规土复决【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案件调查结束后,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一)无违法事实或者主要证据不足的,不予行政处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并跟踪监管。第三十八条规定,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在履行监察职责时,发现向违反城市规划或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应当书面通知实施上述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供水、供电或者出售预拌混凝土。单位或者个人收到通知后未按要求配合执法的,处以每场所五万元罚款。
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被告发出的《停止供水通知书》后向涉案违法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发函请求一起实施停止供水,并于2014年7月15日在街道执法队的配合下采取了拆除水表的停水措施。被告主张原告并没有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停水且9月15日检查时涉案工地仍有水供应,但上述没有及时停止供水的原因并非在原告,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涉案工地现场水系由原告提供,故,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由于原告已缴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5万元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罚款应予以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深规土监行罚【2014】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深圳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返还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缴纳罚款5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金额与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金额相同)。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轶男
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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