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深圳同仁妇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国泰,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垒,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芃。
被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北京市通商(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医学整形美容大楼为医学美容整形专科楼,大楼装修历时一年多,总投入达5000多万,自2013年6月份开展经营来,营业收入稳步上升。然而,2013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医学整形美容大楼门口右前方人行道下主供水水管突然爆裂,巨大水柱混合大量砖头、石块、泥沙将原告大楼一至三楼的窗户玻璃全部冲毁,并灌入室内,水柱喷射持续时间长达45分钟之久。原告医学整形美容大楼一至三楼(包括阁楼)近2000平方米营业场地因此遭受不同程度的淹没,并导致原告医学美容整形专科长达一个月未能经营,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声誉。经确认,该供水管由被告负责经营和管理,此次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被告疏忽对其供水管的管理和维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并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和声誉。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营业收入损失、装修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02129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索赔的经营及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无事实依据。(一)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1、原告提供的《物品损失清单》中所列的受损物品与爆管事故发生次日经原、被告及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现场清点记录表》中的受损物品及损失情况不符,具体体现在:(1)将《现场清点记录表》中标注为“未见异常”和“现场未见”的物品列入到《物品损失清单》中,以虚增损失额;(2)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发票及其他单据中有部分物品,如代码为14403131134的发票所显示的智能道闸和不锈钢岗亭既不在三方共同确认的《现场清点记录表》中,也不在原告说明其损失的《物品损失清单》中。2、原告仅对其《物品损失清单》所列的部分物品提供了一些凭证,仍有大部分物品,如饮水机、手机注油机、楼梯喷泉、电脑、打印件、移动紫外线车、电风扇、U盘、手提包、手机等,原告未提供任何购买或持有的凭证。3、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的票据中,大部分为购物清单、入库单、收款收据、付款申请书之类,非国家规定的正式销售发票,多为原告自行制作,另有大量凭证字迹模糊不清,购买或销售的物品名称、金额、开票日期、开票单位均无法确认,部分凭证多次重复。4、根据经原、被告及泛华公估公司三方共同确认的《现场清点记录表》及泛华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受本次事故影响的物品绝大多数仅为底部水湿,不需要进行任何处理或只需进行简单的清洁、除湿或自然干燥即可正常使用,而原告均将这些物品计为全损,以此向我方主张巨额赔偿。5、从往来邮件公证书可以看出,同仁医院在2014年3月21日给我方的《20131212同仁医院初步估损表》中提出的财产索赔金额为375750元,而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的财产损失索赔额为1152765.6元,两者差额巨大,说明原告索赔数额随意性强,毫无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1、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因本次事故停业一个月,而根据《保险公估报告》中的记录,事故发生次日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即已完成本次事故影响区域的除水、清洁处理,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原告亦未就其所称停业时间提供任何证据。2、原告未提供营业收入或利润受本次事故影响的任何证据,相反提供了大量费用资料,这些资料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都存在重大问题。即使这些费用资料在真实性和合法性上不存在问题,也只能说明这些费用是原告在正常经营活动中正常发生的费用,并不是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增加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1、原告证明其装修损失的资料均为收款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且收据均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收费金额、开具时间及收款单位,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2、原告在《深圳同仁妇科医院经营及财产损失索赔统计表》中,就重新修复毁损工程提出的索赔额为人民币132680元。根据原告的《财产损失索赔明细表》,上述装修损失不含602000元的墙纸、地胶费用。如果加上上述墙纸地胶费用,原告就装修损失的索赔额为人民币734680元。事实上,原告在2013年11月向我方发出的《财产索赔申请书》中其委托唐人装饰(深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就受本次事故影响的装修修复工程金额为132680元的报价是一个“整体修复”报价,包含了对受影响的装修部位回复原状的全部费用。原告在唐人装饰公司的报价之外,另行加入60余万元的墙纸地胶费用。3、从往来邮件公证书可以看出,同仁医院在2014年3月21日给我方的《20131212同仁医院初步估损表》中对被告提出的包含地胶天花墙纸的修缮工程144481.46元的报价并未提出异议。二、原告经营损失的计算方法存在严重错误。原告在《统计表》中将营业收入损失、成本费用支出损失和利润损失相加得出经营损失合计结果,明显有违经济常识和会计准则,存在多次重复计算经营损失的问题。从会计学上看,经营损失既可以从营业收入损失上体现也可以从净利润损失上体现。计算经营损失数额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不能两者并用。而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不仅把两者相加,还另外加上了成本费用支出。三、原告索赔的财产损失的构成存在问题。原告将美容大楼一至三楼的墙纸和地胶按照总面积计算损失,索赔602000元,我方认为该索赔主张极不合理。在侵权损害中,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是恢复原状。根据泛华公估公司的《保险公估报告》,含地胶墙纸等装修项目的装修工程总预算为144481.46元。所以原告将墙纸和地胶单独计算损失并请求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就其索赔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上均存在严重问题,索赔数额存在明显夸大和虚构的情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索赔金额的计算方法十分荒谬。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下午,宝安大道深圳同仁妇科医院医疗美容大楼右前方的自来水供水管突然爆裂,水柱夹带石块喷高数米,将医院美容大楼一至三楼的玻璃击穿,自来水涌入医院,造成装修、家具、办公用品及电器等财物不同程度水湿或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了情况反映,被告对事发管道进行紧急处理并委托第三方专业公司对原告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事发次日即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及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共同对深圳同仁妇科医院医疗美容大楼中的受损物品进行勘查和清点,并制作了《现场清点记录表》,三方代表均予以签名确认。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现场照片及上述《现场清点记录表》作出《保险公估报告》,核定原告在本次水管爆裂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70483.48元(1-3楼含阁楼的家具、办公用具、办公设备、装置、用具、医疗设备等项目),修复装修的工程费用为144481.46元(含天花墙纸等装修费用)。同时,该报告还注明:1、我司查勘人员2013年10月28日查勘时,索赔方已完成了除水和清洁处理,美容医院处于营业中;2、索赔方提供的索赔申请中,关于经营损失部分,只有简单备注,未提供其他具体相关证明资料,我司无法予以核定。因原、被告不能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至法院。
原告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1152765.6元、装修工程损失132680元、经营损失2735847.8元,并提交了财产损失索赔明细表、物品发票及收据、员工工资表、租赁合同、水电费票据、广告费发票、额度贷款合同、装修费收据等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公估报告》,证明专业机构核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0483.48元、装修工程恢复原状费用为144481.46元;2、现场清点记录表,证明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中记录的受损物品与三方共同记录的受损物品及损失存在不符,财产损失索赔明细表中的损失额是虚构的;3、深圳同仁妇科医院员工工资表,证明与被告就索赔事项进行邮件往来的蔡某为原告的员工,在现场清点记录表中代表原告方签字的林某是原告的员工;4、往来邮件《公证书》,证明蔡某在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的《同仁医院初步估算表》中索赔金额为375750元,而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152765.6元,以此说明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随意性很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在此邮件中对被告提出的144481元的装修工程赔偿额也没有提出异议;5、财产索赔申请书及附件(二)报价单,证明原告的全部装修损失不超过人民币132680元,该价格是唐人装饰公司出具的整体装修报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报告由被告单方申请作出,并非双方共同聘请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且作出该报告的第三方机构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无法公正地作出评估;对《现场清点记录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林某未得到原告的授权,其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并且该清单内容没有全面覆盖财产受损的真实情况,许多已被冲走的物品均未全面记载;对员工工资表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往来邮件《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邮件往来仅是蔡某的个人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对财产索赔申请书及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另查,1、被告系肇事水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认可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未就其所受损失情况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及评估。
上述事实,有《保险公估报告》、现场清点记录表、员工工资表、《公证书》、财产索赔申请书、财产损失索赔明细表及相关票据、现场视频及图片、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自来水管的所有人、管理人和经营者,对水管爆裂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于应当赔偿原告在此次水管爆裂事故中的损失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与被告认可的损失情况相差巨大,故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依法判定。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索赔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的材料,在对方当事人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物品发票及收据仅能证明相关物品的购置价格,不能证实相关物品已经受损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因此不具有直接关联性;综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1152765.6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评估的材料,但该评估报告是以原、被告共同清点、核对、确认的《现场清点记录表》作为主要评估依据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作出该公估报告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也没有证据显示其评估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或明显瑕疵,故本院认为该《保险公估报告》能够较为客观的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外,原告也未向本院申请就其财产损失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及评估,故本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纳被告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确认原告在本案水管爆裂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70483.48元。
关于装修工程费用。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房屋及装修受损,因修复工程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32680元(不含地胶、墙纸的其他装修项目)。被告在其提交的《保险公估报告》中认可原告该装修工程费用为144481.46元,但主张该费用已包括地胶、天花、墙纸等装修项目。本院认为,地胶和墙纸作为已经和建筑物形成附合的装修装饰物,理应包含在装修修复工程的整体之中。根据原告确认真实性的“财产索赔申请书”附件(二)唐人装饰(深圳)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单显示:1-4楼的整体修复费用合计132680元,也并未将地胶和墙纸的修复费用排除在外。因此,原告将地胶和墙纸等装修项目排除在整体修复工程之外并另行计算费用损失的做法与常理不符,且和其他证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可的该项装修费用损失不低于原告自行委托的公司报价,相关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装修工程费用损失为144481.46元(含地胶、墙纸等装修装饰项目的修复费用)。
关于经营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停业一个月左右,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营业收入情况(5万元/日)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将营业收入损失、成本费用支出损失和利润损失累加作为其经营损失,有违经济常识和会计准则,存在重复计算经营损失的问题。综上,原告主张的经营损失既缺乏直接证据支持,亦存在计算方法错误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的不利影响,由此引发原告合理的经营损失在所难免,故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和相关证据材料(如《保险公估报告》载明:1、我司查勘人员2013年10月28日查勘时,索赔方已完成了除水和清洁处理,美容医院处于营业中……),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为10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水管爆裂事故中所受的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人民币314964.94元,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14964.9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9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918元,被告承担3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莹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