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4232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宝飞汽车美容护理行,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翻身路57号。
经营者李坤明,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广东安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十三区自来水有限公司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6589266-4。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羽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宝飞汽车美容护理行诉被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雪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环球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羽豪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坤明向李昆荣租赁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8区17栋6号商铺,用于经营深圳市宝安区宝飞汽车美容护理行,2016年2月5日中午12时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商铺采取了断水措施,从而造成原告重大的经营损失。根据原告的经营情况,其每月的营业收入为人民币36,000元,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恢复供水;2、被告自20l6年2月5日起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直至其恢复供水为止(暂计至2016年3月4日,经营损失为人民币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停止供水的行为系根据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下称“新安街道办”)的通知和要求作出,是协助新安街道办为迫使原告履行搬离危房的行政决定而对原告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原告以被告停止供水行为造成其营业收入损失为由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所在经营场所进行停水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坚持主张营业收入损失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向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进行索赔,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城38区17栋6号商铺经营汽车美容护理行使用,原告称涉案房产是原告的经营人李坤明从案外人李昆荣处承租而来。2016年2月5日中午起,被告将涉案房产停水至今。原告表示该汽车美容护理行还在涉案场地经营。
被告表示,被告是收到了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关于协助开展38区新乐花园17、18栋一楼商铺限期清空相关工作的函》而配合新安街道办进行的对涉案房产的停水。上述函件内容为:38区翻身路第17、18栋楼房,经检测鉴定属于SDU级危房,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研究宝城38区新乐花园和39区海乐花园房屋安全隐患处置工作会议纪要及区领导召开的专题会议的有关精神,新安街道办负责春节(2月7日)前完成上述小区危险房屋(住宅与商铺)业主及租户的应急搬离工作。其中新乐花园17、18栋一楼商铺共计17家,经过新乐社区工作站反复开展针对业主和租户的安全宣传和解释劝导工作,现已搬离清空15家,但仍余2家租户拒不配合。鉴于房屋安全状况持续恶化,为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及时完成应急搬离任务,请被告立即对该楼采取停水措施。
2016年3月7日,新安街道办回复被告一份《关于是否继续执行停止供水的复函》,内容为新安街道办于2月5日前完成设计安全隐患的38区新乐花园第17、18栋17户商户及39区海乐花园3户居民的转移安置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安全问题不断凸显,目前,检测机构已对房屋重新进行检测,近期将会有更加明确的鉴定结果。为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因使用商铺出现安全事故,建议被告继续对38区新乐花园17、18栋采取停水措施。
另查明,涉案房产未取得房地产证,亦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涉案房产是李昆荣在1996年1月29日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购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水费发票、纳税凭证、光盘,被告提交的停水会签表及新安街道办的函件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2016年2月5日起停止给涉案房产供水,理由是新安街道办向被告发函,被告被函告知涉案房产属于危楼,为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及时完成应急搬离任务,而对涉案房产采取了停水措施。被告的停水行为属于配合行政部门行政行为而采取的行动,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故被告无需向原告进行侵权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区宝飞汽车美容护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永青(兼)
书 记 员 李 娜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