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3633号
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军。
委托代理人张羽豪,员工。
被告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青。
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水费241721.39元(含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以及截止至2016年1月31日尚未缴纳水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41721.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供水合同当事人、合同相对方是业主,被告只是替原告代为收取水费等费用。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业主的用水费用共计106388.96元,被告已支付146390.56元,已足额支付水费。2、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巨额水费的产生是由于被告过错造成。2014年7月23日至9月2日小区进行管网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原告起诉2014年9月份用水量5242立方米,但原告公布给业主的数据为1521立方米,可以证明巨额水费不是小区管网泄露造成的。3、自2014年8月起,小区的水费由原告直接收取。原告诉请2014年8月、9月水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系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青春庭园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向业主收取水费后向原告缴纳。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银行代收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当期应交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及垃圾处理费,由原告计费后交由托收银行代收,托收银行划转到原告账户;被告出现拖欠的情况,原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扣费月的次月一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每日加收应收自来水费、污水处理费和垃圾处理费的违约金,如被告逾期六十日仍未缴纳应交自来水费和违约金,原告可依法停止供水,但应当提前十日通知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水费通知单(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证明被告欠缴水费的情况。经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应缴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金额分别为19061.38元、21721.61元、19352.66元、20878.09元、21121.59元、18714.74元、20749.91元、19268.47元、19709.18元、20385.81元、21671.53元、19086.42元,合计241721.39元。
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6月13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30000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起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水费,原告则主张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向业主直接收取水费。经查,2014年青春庭园抄表到户管网改造工程于2014年9月2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
判决结果
原告主张的水费,虽不是被告用水所产生,但被告负责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青春庭园的物业管理,并代收水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起由原告直接向业主收取水费,但因青春庭园管网改造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9月2日,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241721.39元。被告逾期未缴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实际应为被告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其按日百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予以计算。结合被告应付电费以及实际付款情况核算,截止至2014年5月16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39.78元,被告支付10000元,扣减违约金后尚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水费117789.85元;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30000元,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33.8元,扣减违约金后被告尚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水费110673.56元;2014年6月13日后被告未在付款,现尚欠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水费210794.97元。2014年6月13日之后的违约金分别以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尚欠水费110673.5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2014年5月水费19268.47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2014年6月水费19709.18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2014年7月水费20385.8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2014年8月水费21671.53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2014年9月水费19086.4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计至2016年1月31日,经核算为72280.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人民币210794.97元;
二、被告深圳市忠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2280.8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水宝安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7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773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5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小 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丽燕(兼)
书记员 刘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