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107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21日生,住址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沙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326577109。
法定代表人甘汉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利红,广东中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利红、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深福)食药监食不告字【2015】福保1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被举报产品所标示的名称为“***三合一即溶咖啡”,已清楚表明其添加了其它原辅料,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属即溶咖啡饮料的等效名称,对被举报行为不认定违法,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举报记录单;2、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3、情况说明;4、相关证照及许可证;5、有关卫生证书和报关单;6、不予立案审批表;7、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及告知书邮寄单;8、有关案件处理法规或依据;9、珠海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复函。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所称的GB/T29603-2013《固体饮料》第4.5.3条已经给出了“速溶/即溶咖啡饮料”的定义,现行标准中不存在“三合一即溶咖啡”定义,标准有规定名称的情况下不存在等效名称一说。此外,被告和珠海检验检疫局只是标准的执行部门,“三合一即溶咖啡”是不是“即溶咖啡饮料”的等效名称应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作出解释。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
1、不予立案告知书;2、举报书;3、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答复;4、国家质检总局对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原告的投诉过程中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二、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作出的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经查实,由深圳味珍味食品有限公司经销的“UCC精选综合三合一即溶咖啡17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条码4710090050262;“UCC炭烧三合一即溶咖啡17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条码4710090050217两款商品。根据:1、国家标准《固体饮料》(GB/T29602-2013)速溶咖啡的定义为,“以咖啡豆和(或)咖啡制品(研磨咖啡粉、咖啡的提取液或其浓缩液)为原料,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可添加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2、对速溶/即溶咖啡饮料的定义为,“以咖啡豆和(或)咖啡制品(研磨咖啡粉、咖啡的提取液或其浓缩液)为原料,可添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和(或)甜味剂、乳或乳制品、植脂末等一种或几种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3、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回复认为《固体饮料》(GB/T29602-2013)为推荐性标准,进口食品标签不强制要求标注推荐性标准中所规定的内容。4、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口食品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被举报产品所标示的名称为“三合一即溶咖啡”已经清楚表明其添加了其它原辅料,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属即溶咖啡饮料的等效名称,对被举报行为不认定为违法。因此,被告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调查。鉴于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7月3日通过申诉举报平台举报被举报人深圳味珍味食品有限公司,称其购买的“UCC精选综合三合一即溶咖啡17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8月6日,条码4710090050262)和“UCC炭烧三合一即溶咖啡170克”(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27日,条码4710090050217)两款商品标示名称为“即溶咖啡”,而上述涉案产品含有多种配料,应属固体饮料,该行为属于利用产品名称实施欺诈行为,要求依法查办被举报人和奖励举报人,办结函复举报人。收到举报后,被告对上述举报涉及的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并调取了涉案产品报关单、卫生证书等材料,被举报人还提交了《情况说明》。经调查,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作出(深福)食药监食不告字【2015】福保1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认为被举报产品所标示的名称为“***三合一即溶咖啡”,已清楚表明其添加了其它原辅料,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属即溶咖啡饮料的等效名称,对被举报行为不认定违法,决定不予立案,不予奖励。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9602-2013《固体饮料》4.5.1及4.5.3的规定,速溶咖啡系以咖啡豆和(或)咖啡制品(研磨咖啡粉、咖啡的提取液或其浓缩液)为原料,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可添加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速溶/即溶咖啡饮料系以咖啡豆和(或)咖啡制品(研磨咖啡粉、咖啡的提取液或其浓缩液)为原料,可添加糖(包括食糖和淀粉糖)和(或)甜味剂、乳或乳制品、植脂末等一种或几种其他食品原辅料和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固体饮料。本案中,被举报涉案产品添加了白砂糖、植脂末等其他食品原辅料,应属速溶/即溶咖啡饮料,而涉案产品标签名称标示为“***三合一即溶咖啡”,不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对咖啡固体饮料的规定,未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被告认为“***三合一即溶咖啡”已清楚表明其添加了其它原辅料,反映了食品的真实属性,属即溶咖啡饮料的等效名称,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立案告知书》对被举报行为不认定违法,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深福)食药监食不告字【2015】福保1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