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0502民初6910号之一
原告:贵阳观山湖金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梨树镇二堡小微创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GPLR24N。
经营者:*水红,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现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昊,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第A1,A2,B2,B3,B4栋(A2)1单元16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352463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贵阳观山湖金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邮寄法律文书被退回,之后又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邮寄法律文书,仍未能送达。原告现也无法提供被告实际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故无法向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受诉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金航天宇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0.00元,由原告自行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