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4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A2栋1单元16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352463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09月0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六桥街道陕桥村,注册号522427600189233。经营者:***,男,***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正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以下简称**鸿宇租赁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8月2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贵州恒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宇租赁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恒正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事实,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是租赁合同承租方,由***承担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鸿宇租赁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鸿宇租赁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贵州恒正建司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2、判令***、贵州恒正建司支付**鸿宇租赁店租金、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等共计391392.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贵州恒正建司立即退还**鸿宇租赁店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95499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至退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恒正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5日,***、贵州恒正建司(乙方)在承建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时,与**鸿宇租赁店**鸿宇租赁店(甲方)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鸿宇租赁店向***、贵州恒正建司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钢管0.08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80元/套。赔偿费: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扣件螺栓0.80元/颗,顶托15元/套,顶托螺帽3元/颗,顶托底板3元/块。上、下车费各18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每日所欠租金3‰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贵州恒正建司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部印章,***、贵州恒正建司***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贵州恒正建司***在提货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鸿宇租赁店向***、贵州恒正建司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过程中,***、贵州恒正建司共计向**鸿宇租赁店支付了租金399850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贵州恒正建司尚欠**鸿宇租赁店租金等费用共计291442.30元,还有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未退还。另查明,贵州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更名为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贵州恒正建司在承建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贵州恒正建司承担。在该工地施工的***、***作为经办人以项目部名义与**鸿宇租赁店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鸿宇租赁店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贵州恒正建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贵州恒正建司虽辩称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贵州恒正建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贵州恒正建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399850元;**鸿宇租赁店虽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鸿宇租赁店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未退还的租赁物,**鸿宇租赁店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23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鸿宇租赁店主张的违约金,参考***、贵州恒正建司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以及给**鸿宇租赁店造成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情主张58000元。综上,在**鸿宇租赁店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贵州恒正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贵州恒正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与***、贵州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部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日解除。二、***、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截止2018年3月22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91442.30元;三、***、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钢管0.006元/米/天、超配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违约金58000元;五、驳回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9元,由***、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已垫付,由***、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威宁县**镇鸿宇租赁店)。”二审中,贵州恒正建司举示证据两份:证据1、中标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总包方恒正建筑于2016年7月才正式中标,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在2016年4月,当时并未正式入场施工,也并不具备正式入场施工的条件,该租赁合同不是贵州恒正建设的意思表示。2、内外架班组合同,由***和***签订,拟证明本案中是由恒正建筑选举劳务总包方***,***再将内外架班组的承包内容分包给***,***并不是恒正建筑的员工,其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恒正建筑,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贵州恒正建司举示的上述证据,*道念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认为中标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恒正公司没有租赁过**租赁店的材料使用,租赁这些钢管材料本身就是为施工进行准备的项目之一。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鸿宇租赁店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先开工后补充的中标通知书。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贵州恒正建司举示的证据1只能证明开工时间,不能证明开工之前其未使用租赁物,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鸿宇租赁店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依法亦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贵州恒正建司是否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也即加盖有贵州恒正建司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部印章租赁合同,对贵州恒正建司是否有约束力。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案涉工程系贵州恒正建司承建,涉案合同上加盖有贵州恒正建司项目部印章,且贵州恒正建司项目业主方进行工作联系时,也曾使用过该项目部印章。根据以上事实,**鸿宇租赁店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和***系代表贵州恒正建司签订的该合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贵州恒正建司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并无不当。贵州恒正建司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时间、欠付租金数额、违约金及退还租赁物数量,贵州恒正建司在上诉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贵州恒正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98元,由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