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8号
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经营场所: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县六桥街道陕桥村,注册号522427600189233。
经营者:***,男,生于***年12月07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81号大西南富力中心A2栋1单元16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314352463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87年05月25日,苗族,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男,生于1985年09月04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以下简称草海鸿宇租赁店)与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恒正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草海鸿宇租赁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恒正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草海鸿宇租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上下车费、一次性维修费等共计391392.3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如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195499元;未退还的租赁物计算租金至退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恒正建司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用于被告承建的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合同还就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391392.30元,还有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未退还。
被告贵州恒正建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不是我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我公司授权,我公司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租赁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系贵州恒正建司承建,我是受公司安排做项目上的管理人员,我不是承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被告贵州恒正建司(乙方)在承建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时,与原告草海鸿宇租赁店(甲方)签订《建筑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修费:钢管0.08元/米,扣件0.15元/套,顶托0.80元/套。赔偿费: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扣件螺栓0.80元/颗,顶托15元/套,顶托螺帽3元/颗,顶托底板3元/块。上、下车费各18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00套/吨),由乙方承担,运输费由乙方自理。租金结算及支付: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一至十五日支付上月租金。乙方若不按期交纳租金,则按每日所欠租金3‰向甲方交纳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该合同乙方处加盖有贵州恒正建司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部印章,被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被告***在提货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租赁过程中,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99850元。截止2018年3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291442.30元,还有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未退还。
另查明,贵州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更名为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贵州恒正建司在承建贵州省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工程项目时,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履行建设工程合同需要而开展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被告贵州恒正建司承担。在该工地施工的***、***作为经办人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有理由相信***、***系代表被告贵州恒正建司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贵州恒正建司虽辩称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贵州恒正建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支付租金399850元;原告虽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3月23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参考被告拖欠租金的数额及时间长短,以及给原告造成损失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情主张58000元。综上,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贵州恒正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被告贵州恒正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与被告贵州恒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赫章县河镇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房项目部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用材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3日解除;
二、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截止2018年3月22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291442.30元;
三、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钢管12579.50米、扣件11816套、顶托1496套;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0元/米、扣件4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18年3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钢管0.006元/米/天、超配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违约金58000元;
五、驳回原告威宁县草海镇鸿宇租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9元,由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贵州恒正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袁园
书记员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