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630民初326号
原告:贵州金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贵州省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
法定代表人:杨胜英,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凤福,贵州辅正(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章华,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
被告:贵州苗岭盛合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台江县萃文街道文昌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曾昭林,系公司董事长。(缺席)
负责人:王振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贵州金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贵州苗岭盛合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福、杨章华,被告负责人王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电工程架设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10KV老施线老屯关观光园线路迁改工程。工程10KV,线路全长共0.46公里,电杆3根,真空开关2台。付款方式:施工前预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付清工程款总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原、被告及第三方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情况缺陷及处理意见为无,则该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付清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有11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对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执行董事王振宇辩称,《供电工程架设施工承包合同》这份合同,贵州苗岭半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认可,因为这份合同没经过董事会决议,签署的合同由法人曾昭林个人决定的。这份合同里面第二条第三项第1点有涂改的痕迹,原先为0.36公里改成0.46公里;第三条第一项有“不包含税金”的修改,我任职后得到的合同复印件里面没有这个“不”字,合同原件在法人曾昭林那里,现在曾昭林找不到。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供电工程架设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约定有:“工程名称:10KV老施线老屯观光园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包干说明:1、本工程10KV线路全长共0.46公里电杆3棵,真空开关2台。2、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方式:1、甲乙双方按本工程协商,甲方以包干总价金额:¥2300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不包含税金、工程包干范围中的材料费、人工费),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包干总价:¥2300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施工前预付50%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付清工程款总款。……等。”签订合同后,原告认可被告已预支付12万元。原告于2018年4月1日开始施工,4月5日完工。2018年4月6日,经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台江供电局输电管理所、安全生产部验收,验收情况:主要工程量及主要技术参数:1、电缆架设10KV线路0.46km,15米电杆1根,10米2根;2、迁移高压计量装置1台,安装跌开2组。缺陷及处理意见:无。2018年4月6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及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庭审中所举的在卷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供电工程架设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需要进行10KV老施线老屯观光园线路迁改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现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余款1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对于本案被告执行董事王振宇提出《供电工程架设施工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辩解意见,该《供电工程架设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且经验收合格,至于该合同是否经过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属被告公司内部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方应有的权利,故被告方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执行董事王振宇提出合同修改公里数和包含税金的辩解意见问题,根据2018年4月6日的验收报告,载明电缆架设线路公里数为0.46km,验收报告与合同相吻合,故应以0.46km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包括税金问题,并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余款。因此,被告方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昭林找到与否,亦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2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工程2018年4月6日验收合格,经15日,被告即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被告未有按约支付,原告主张自2018年4月22日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规定,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苗岭盛合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鑫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余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2日至2018年8月19日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0日起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苗岭盛合农业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龙银凤
书记员 张文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