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黔26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岑巩县思旸镇新兴汽车站三楼,组织机构代码91522626MA6DX3EB7B。
法定代表人:祝永亮。
委托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07月0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10月0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岑巩县。
再审申请人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达公司再审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2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对申请人应支付被申请人的工程款金额进行改判;3、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提供的新证据证明2021年2月24日,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委托的案外人侯年琴名下账号6221××××3999转账50000元。该款系被申请人***委托***收取,用于支付岑巩县丰寨桥新建工程农民工资,且该笔款项并没有包含在已支付的1350000元工程款中,也没有在总工程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杨光勇提交意见称:该5万元已经包含在一审认定的中联公司已支付的135万元工程款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于2021年9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0)黔2626民初99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日向中联达公司送达文书。直至上诉期间届满,中联达公司未提出上诉。
中联达公司提供的《贵州银行电子转账凭证》显示转账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该凭证形成于一审立案后,开庭审理前。虽然其自述系由于当时公司清账,凭证存放在股东处无法取得,但其既未向股东提取,未就此在庭审中主张、向法庭说明,也未申请调查取证,在收到判决文书后亦未提出上诉。时至2022年1月5日,才向本院申请再审,中联达公司严重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未尽举证义务,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中联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青
审判员杨露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