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6民终2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远县羊坪镇金盆砂石场,住所地镇远县羊坪镇竹坪村麦子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5565017408A。
投资人:谢忠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镇远县。
原审原告: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思阳镇新兴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2626MA6DX3EB7B。
法定代表人:杨晓黄,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谢忠寨,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镇远县羊坪镇金盆砂石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贵州中联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谢忠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2020)黔26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镇远县羊坪镇金盆砂石场在上诉期间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审查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上诉人镇远县羊坪镇金盆砂石场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镇远县羊坪镇金盆砂石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冉定飞
审 判 员 陈生燕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 漫
书 记 员 李佳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