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

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某某支行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2071民初5810号 原告: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马桥河路二段2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2680302183X。 法定代表人:许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B幢一层3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0828656。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工商银行中山分行员工。 被告:******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943819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淼,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公司)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公司申请追加******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金额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号为2526384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十万元,出票人为明阳公司,收款人为湘潭永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27日,付款人为被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承兑,但被告无故拒绝。原告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承兑汇票,被告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现被告拒绝承兑汇票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支行辩称:1.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均为明阳公司,被告作为结算行,并不需要承担无条件支付责任。2.被告在收到邮寄的商业承兑汇票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第八十九条“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通过委托收款寄来的商业承兑汇将商业承兑汇票留存,并及时通知付款人”的要求通知付款人/承兑人明阳公司,之后承兑人明阳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结算全部/部分拒绝付款理》,被告核对凭证上的印鉴与被告预留印鉴相符,拒绝付款理由书凭证有效,按付款人/承兑人意愿进行拒绝支付,被告不存在原告提及的“无故拒付”情况。 被告明阳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汇票类型为商业承兑汇票,***支行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1.被告向永达公司出具票号为×××40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7年7月27日,出票金额为10万元,付款人为被告,付款人开户行为***支行。2.原告混淆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的概念。原告以***支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时,起诉状写明为“银行承兑汇票”,追加明阳公司为被告时改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承兑汇票存在根本区别,原告两次采用不同名称起诉属于混淆汇票概念。3.案涉汇票为商业承兑汇票,并非银行承兑汇票,***支行并非案涉票据付款人,不承担付款义务,因此,***支行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以***支行为被告起诉其承担案涉票据付款义务属于起诉主体错误。 二、被告无过错且拒付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票据权利已消灭。《票据法》第17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月27日,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20年1月27日。被告于2020年1月6日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对象是永达公司,此时案涉票据已于2018年背书转让给原告,永达公司非持票人,因此被告拒付符合法律规定。而票据权利到期日前原告未向被告要求兑付,其票据权利已消灭。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2.以票据权利时效到期日之次日起算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本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为2023年1月27日。3.本案中,原告经背书获得本案票据权利后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要求被告承兑及主张民事权利。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起诉***支行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并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原告于2023年3月7日追加明阳公司为被告之时,案涉票据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明阳公司作为付款人于2017年7月27日向作为收款人的永达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40,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27日,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湘江公司。2019年11月14日,湘江公司委托工商银行长沙德雅路支行进行托收。2020年1月6日,明阳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其中收款人载明为永达公司,拒付金额10万元,拒付理由处加盖了明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的印章。明阳公司称湘江公司并未向其主张兑付,而案涉汇票已经由永达公司背书转让给湘江公司,其向永达公司拒付合理有据。湘江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拒付理由书是在其发出托收后,向其所出具的。 2019年10月10日,永达公司向明阳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司持有贵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2/25263840,由于我公司经办人员的疏忽,在背书转让给湘江公司在加盖被背书人名称条形章时,被背书人名称模糊。根据银行退票要求划红线更正并加盖我司印鉴,还有我司在背书人签章栏所盖的印鉴不清楚,特此说明,我***该背书真实有效,望贵司给予兑付为感,如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票据号码为×××40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湘江公司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本案持票人湘江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明阳公司应当向持票人湘江公司清偿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支行并非案涉汇票的付款人、承兑人等,故湘江公司主张***支行对案涉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阳公司辩称湘江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上述法律设立的诉讼时效制度,其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但是,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不仅要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还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谁侵害,否则,在权利人不知道权利被某特定主体侵害而开始计算对该特定主体的诉讼时效,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综合审查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应认定湘江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是:2017年7月27日明阳公司签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月27日,湘江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委托中国工商银行向明阳公司对案涉汇票托收,湘江公司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的时效到期日为2020年1月27日,后湘江公司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对***支行的起诉状,该案并移至诉前调解阶段。并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虽然湘江公司因对其与明阳公司的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其主张权利的对象错误,但其对于案涉票据款一直在主张权利,错列被告的行为也并不能够否定其积极主张债权的事实,湘江公司并未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本案自湘江公司提起对***支行诉讼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应认定湘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湘江涂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集团股份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