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阳智慧能源集团股份公司

**蔓、******集团股份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29811号 原告:**蔓,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火炬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8943819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39号之二3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6494609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蔓与被告******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慧公司)、**新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珂、***,被告**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被告***慧公司2500000股股权;2.被告***慧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共同为原告办理变更股东、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登记股东名册等手续;3.被告**能投公司、被告***将2018年至2022年度的股票分红925780元返还给原告(详见分红计算表)。庭审过程中,原告**蔓变更诉讼请求3的股票分红金额为1157225元,并提交附表分红计算表如下: 本案主张分红股份数:2500000股 分红年度 分红方案(含税) 分红金额 2018年度 每股派发现***0.058元 145000元 2019年度 每股派发现***0.078元 195000元 2020年度 每股派发现***0.10574元 264350元 2021年度 每股派发现***0.22115元 552875元 合计 1157225元 事实和理由:鉴于原告拥有风电设备销售等一定的市场资源和能力,经与被告***洽谈达成合作,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慧公司签订《风电设备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1”),被告***慧公司同意委托原告就风电设备销售等方面进行有关咨询、销售等服务工作,原告按协议约定收取报酬,所收取报酬由前期费用以及被告***慧公司风电设备销售金额提成组成,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5日。上述合作期间届满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慧公司续签《风电设备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2”),合作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经过原告的努力促成被告***慧公司与大唐集团、华润集团两大客户的风电设备销售的相关交易。2017年初,被告***为了被告***慧公司上市冲业绩,同样为了激励原告为其开拓业务,提出并承诺可以给予原告被告***慧公司的相应股权。 在多次与被告沟通咨询服务报酬支付问题后,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表示定会安排已承诺给予的股权等事宜,告知原告其付出的努力不会被辜负。2018年11月左右,被告***将《委托持股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及文件说明交给原告签名,《委托持股协议》确认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代持股份转至原告名下或原告取得代持股权处分所得之日止。该协议约定了由被告**能投公司无偿代原告持有被告***慧公司0.2265%股权(代表被告***慧公司股份数量为2500000股,因股权结果的变化导致代持股份代表的股份数量发生变化的,按本协议4.3确认),本协议4.3条约定:“委托持股期间代持股权获得的送股(含公积金转增股)、配股自动转为新的代持股权,即代持股权因目标公司送股(含公积金转增股)、配股而相应增大”。 为了不影响被告***慧公司的上市准备工作,被告***安排公司法务对上述股权代持进行了一个转让安排(代持暂不过户),该安排仅是明确原告股份的来源和价格。根据文件说明第(二)项的内容:“基于转股安排下,原告享有股权的财产权,但由于股份公司成立1年内公司不得转股的法律约束,以及上市申报过程股权不得变更的要求,权利人只能以代持的方式持有该份财产。”因此,原告需与被告**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用以明确产权(股权)基础,股权转让价款在咨询服务报酬中部分扣除。 根据被告***慧公司合同商务部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大唐集团项目中标签订执行情况汇报》、《华润集团项目中标签订执行情况汇报》、情况说明,原告进行估算,被告***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报酬共计12762万元,该报酬的部分款项通过被告***安排被告***慧公司与原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源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风力发电项目服务协议》后进行支付。截止2018年11月8日欠10252万元,除抵扣上述股权转让对价款1087万元,被告***慧公司与被告***仍欠付咨询服务报酬9165万元。原告与被告***慧公司签订的协议期限至2020年7月30日,根据服务协议2第6条第1点:“为避免疑义,本协议第三条中涉及的相关报酬及支付内容,若超过本协议合作期限,仍然有效。甲方仍应按第三条内容规定的时间支付相关报酬。”的约定,被告***慧公司实际应支付的款项远多于上述欠付咨询服务报酬。 被告***作为被告***慧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本案风电设备咨询服务合作、股权代持及转让安排,考虑到被告***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爱护其社会形象,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解决股权确认、分红及尚欠咨询服务报酬支付事宜,均置之不理,其未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视原告为被告***慧公司的业务拓展和发展及其上市作出的业绩**,罔顾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协议,各被告已构成违约且违反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从情理上,原告均有权就其所享有的股权要求被告***慧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办理股东变更等手续并要求被告**能投公司、被告***返还股东分红收益。 综上所述,被告***慧公司与被告**能投公司在其实际控制人***的授意及安排下,同意以扣除部分应付咨询服务报酬为条件给付原告相应股权,现原告已按照服务协议1、服务协议2的约定完成相关服务,为被告***慧公司的公司业绩及发展作出了**,但被告却意图逃避责任,迟迟不肯兑现原告应享有的股权及相关收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慧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针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审查的法律关系是**能投公司与**蔓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两被告均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对**蔓不具有任何合同义务。尤其是对***而言,暂且不论**能投公司与**蔓之间的争议情况,原告要求***向其退还股票分红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两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针对两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慧公司对**蔓不存在欠付款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不应予以审查。针对***慧公司与**蔓之间签署的两份《风电设备销售咨询服务协议》,与本案纠纷无关,且两份协议均约定全部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法院不应对两份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予以审查。但为配合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慧公司简要说明如下:首先,根据**蔓要求,***慧公司已在两份协议项下向**蔓指定第三方支付款项251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除上述款项之外,***慧公司对**蔓不再有任何欠付款项。事实上,***能系全国风电整机制造行业的龙头企业,主要客户均为国有风电项目业主。根据招投标法规定,风电等新能源发电项目国有企业业主方应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采购风电机组,而***慧公司正是通过公开渠道获悉项目招标信息,并依法独立自主的参与招投标程序,通过项目中标方式取得合同订单。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经公司核查,原告并未在招投标程序中提供咨询服务,此外,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无需招投标程序的项目资源。对此,针对***慧公司之前因为避免原告对公司经营、销售造成不利影响而支付的款项,***慧公司保留向**蔓索赔的权利。其次,***慧公司也强调,无论公司是否对**蔓尚有未结款项,但针对**蔓与**能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慧公司从未同意以未付款项抵扣**蔓对**能投公司的应付股转款,各方从未对此进行过协商。原告蓄意混淆两个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予以查明。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能投公司辩称:一、**蔓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的意愿,双方经沟通已同意终止履行两份协议。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围绕《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的内容及认定展开,因此,被告对两份协议具体说明如下:(一)**蔓未支付股转款,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2017年3月20日,**能投公司与**蔓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约定**能投公司将持有广东**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慧公司)的0.2265%股权转让予**蔓,股权对价为10871314.3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约定,**蔓应于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转账方式向**能投公司支付股转款。待股权转让后,由**能投公司为**蔓代持上述股权。然而,**蔓至今未向**能投公司支付任何股转款,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出于以下事项的考虑,双方也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均同意终止履行:1.对于投资风险的考虑。***慧公司原为美股上市公司,于2016年7月完成私有化美股退市后,公司曾考虑重新于国内主板上市。基于上述背景,**蔓希望进行股权投资并与**能投公司签署股转协议。但协议签署后,考虑到***慧公司最终能否上市,上市方式及上市时间的不确定性及投资风险,**蔓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未向**能投公司支付任何股转款。2.***慧公司完成股份改制后,原协议不适宜继续履行,且双方未就原协议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两份协议约定,双方交易的目标股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2017年3月30日,在***慧公司完成股份改制后,公司性质已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协议中的标的股权性质也已发生变化,不适宜继续履行。同时,根据《公司法》第141条规定,**能投公司作为发起人也不得在一年内再次转让持有股份。3.因**蔓无履约意愿,《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报审批机构批准备案。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目标公司仍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该股转事宜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备案。由于**蔓无履约意愿,也未支付任何股转款,双方均未推动上述流程。正是基于对上述投资风险、公司股份改制、未经公司决议,以及未报批准备案等因素的考虑,由于**蔓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无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双方经沟通均确认不再继续履行两份协议。事实上,自双方2017年签署协议至今,**蔓也从未向**能投公司就两份协议主张过任何权利,足以证明双方终止协议履行的事实。(二)因两份协议未实际履行,**蔓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如上述,由于双方未实际履行两份协议。相应的,对于**蔓提出的确认股东身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退还股东分红等全部诉讼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能投公司从未同意在***慧公司与**蔓的其他合作款中抵扣股权转让款,三方从未达成任何款项抵扣安排根据原告举证,就**蔓与***慧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蔓与**能投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故意混淆上述两项法律关系,并试图将***慧公司对**蔓或有的应付款项,抵扣**蔓应向**能投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对此,被告强调,**能投公司从未同意以***慧公司对**蔓的应付款项抵扣股权转让款,两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并不一致,三方之间也从未对此达成任何付款抵扣安排,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应采纳。综上,为维护**能投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30日,广东**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慧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2.2014年6月9日,广东**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蔓(乙方)签订《风电设备销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寻找风电设备销售等方面的商业机会,甲方的工作主要包括向甲方结算风电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风力发电机)的潜在客户资源,并促使潜在客户为风电设备向甲方购买相关风电设备;以及促成上述事宜而进行的其他相关服务工作。乙方同意接受上述委托,向甲方提供风电项目、风场资源及风电设备销售等方面的咨询服务。双方合作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手写注明:2017年6月15日)。乙方就受托甲方销售风电设备提供咨询服务,所收取的报酬由前期费用及甲方风电设备销售金额提成组成,提成方式是按每一5万装机项目提成150万元;乙方介绍的买方与甲方就风电设备签署交易合同,该等买方向甲方支付交易合同规定的设备款的10%款项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上述设备销售佣金的50%支付给乙方;乙方介绍的买方向甲方支付80%设备款之日起3日内,甲方将上述设备销售佣金的剩余50%支付给乙方。甲方**及签字处有***的签名,乙方**及签字处有**蔓的签名。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7年6月30日,***慧公司与**蔓再次签订《风电设备销售咨询服务协议》,合作期限约定为自2017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30日,并对合作内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3.2017年3月20日,**蔓与**能投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能投公司同意将所持目标公司2500000股权转让给**蔓,转让股权对价款为10871314.3元;股权转让款于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能投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采取转账方式。经双方同意,股权受让方所受让的所有股权暂不过户,由股权出让方代其持有目标公司0.2265%股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蔓(委托人)与**能投公司(受托人)还签订了《委托持股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按该决议之规定,甲方受让乙方所持模板公司0.2265%股权(代表目标公司股份数量为2500000股,因股权结果的变化导致代持股权代表的股份数量发生变化的,按本协议4.3条确认)。双方同意甲方所受让的0.2265%股权暂不过户,由乙方代甲方持有目标公司0.2265%股权。乙方确认其代甲方持有的目的公司0.2265%股权的所有权、处置权、收益权等一切衍生权利,均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对上述股权不享有任何权利。委托期限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代持股份转至甲方名下或甲方取得代持股权处分所得之日止。乙方同意并确认,其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的行为是无偿的。委托持股期间,乙方对持股股权所得的股息、**、股权转让收入或处分所得、清算收入等其他股东收入,在依法扣减相应税费后,均应及时交给甲方。协议还约定了法律责任及其他事项等。 **蔓称上述协议签订后,**能投公司向其出具了确认书,载明:贵方与我方于2016年3月20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我方予以确认,协议中所述目标公司为广东**风电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拟准备在中国实现股份上市,特此确认。签署人处有**蔓签名。 **蔓称《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安排的法务向其发送的文件说明,要求需要交代其股权的来源与价格。并称《委托持股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11月,在签署之时,***慧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改制已超过一年,故**能投公司向其转让案涉争议股份无需经过***慧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能投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蔓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继续履行协议的意愿,双方经过沟通确认不再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且协议约定需采用转账方式支付,也与**蔓所述的用合作款抵扣严重不符。由于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所以不存在为**蔓代持股权的情况。 4.**蔓提交《关于大唐集团项目中标签订执行情况汇报》、大唐集团项目中标情况、《华润集团项目中标签订执行情况汇报》、华润集团项目中标情况、《情况说明》,称就其提供的销售咨询服务已与***慧公司、***进行了确认。其中情况说明载明:**蔓与***慧公司签订《风电设备销售咨询服务协议》,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30日;风电设备销售对账时间为2016年底至2018年11月8日,总共0.7808+0.4954=1.2762亿,12762-2510(已付)=10252(万元),截止到2018年11月8日还有余款10252万元未结。2017年“***能”要上市,帮“***能”上市前冲业绩,给原始股票250万股,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和《股票代持协议》,但是约定股票本金从风电设备销售款里扣除。10252万元-1087万元(转让股对价款)=9165万元,250万股×30元(每股均价)=7500万元,总计9165+7500=16665(万元),到现在为止“***能”应该付**蔓16665万元。**蔓称上述咨询服务费的部分还通过***慧公司与其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源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风力发电项目服务协议》后支付,并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予以佐证。***慧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称《情况说明》并非由其出具,亦未有任何签字及**,并非双方之间的结算或确认文件,且与事实不符。***慧公司称其已支付了相关的服务费用,除此以外并未欠付任何款项。**能投公司对上述协议不予确认,称其并非协议的当事人,其从未同意**蔓所支付的股权款从上述合作款中进行抵扣。 5.***慧公司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称根据招投标法规定,国有发电企业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风力发电机组,在***慧公司的销售模式下,系通过公开渠道获悉招标项目信息并依法独立自主参与招标流程及取得中标通知。 6.庭审中,**蔓确认未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但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双方是长期的合作关系,且在2018年11月进行了对账并同意以***慧公司的250万股抵偿***慧公司欠付**蔓的部分服务费,是一个中间结算的过程,并非是最终结算才能抵偿的,这是双方达成的合意,而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应**能投公司要求配合签署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蔓认为其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受让取得***慧公司股权,登记在**能投公司名下的2500000股股份是**蔓委托**能投公司代为持有,故主张其为涉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蔓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股东资格确认是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如果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股东资格确认也不可能进行,亦不会发生股权委托代持。具体而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1)股权转让价款于本协议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2)上述股权转让款项的支付采取转账方式。”但**蔓确认未依据上述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蔓虽主张以***慧公司的应付咨询服务报酬抵付股权转让款,暂且不论该主张不符合前述转账付款的约定,即使**蔓该主张属实,**蔓在本案中亦未举证证明***慧公司尚拖欠其咨询服务报酬,以及拖欠的咨询服务报酬的具体金额;再者,从***慧公司与**能投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主体分析,**蔓主张以***慧公司的应付款抵付支付给**能投公司的股转款系其单方陈述,且**能投公司并不予确认,其也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此外,**蔓主张《委托持股协议》实际为2018年11月订立,故自2018年11月的订立之日起案涉股份权属已归其所有,该主张与《委托持股协议》落款签署时间不符,且与其提交的证据《确认书》中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与《委托持股协议》于同日签署的内容相悖。故**蔓的上述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委托持股协议》已实际履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请确认享有***慧公司的2500000股股权,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集团股份公司、**能投公司办理变更股东、公司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签发出资证明书、登记股东名册等手续,以及诉请**能投公司、***返还股票分红款,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7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897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赵 会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