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6民初2573号
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50112X。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严玲,女,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三路海德山庄C2幢7-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5M203H。
法定代表人:***,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玲,被告万千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沙坪坝区******59号*栋*-*-*-*号房屋租赁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金、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约履行承租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月26801元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自判决合同解除次日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26801元的标准计算。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按每日300元的标准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203.96元(按房屋租赁期限总租金的5%计算)。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千汇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人办理租房合同,经办人虽是被告工作人员,但签署合同并未向被告通报。被告认为,是经办人利用职务之便恶意骗用被告公章和营业执照与他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与被告无关。2、租赁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使用,原告让经办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使用租赁房屋,有与经办人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嫌。3、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交纳租金的催告。4、请求法院追加经办人为本案被告。5、合同约定拖欠租金1月以上自动终止合同。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新城公司与万千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千汇公司向新城公司租赁位于沙坪坝区******59号*栋*-*-*-*房屋一套用于经营饮食业,建筑面积660.34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为26801元,先交租,后用房,实行按季交纳,承租方应于每季开始前十天将租金交给出租方,此后租金按年递增8%,即2018年1月1日起租金为28945元/月,2019年1月1日起租金为31260.6元/月。租房合同签定时,承租方即付租金80403元,另支付履约保证金26801元,待合同期满,承租方与物业公司完清欠费、清楚房屋内部垃圾并将房门钥匙交回出租方后,无锡退回。租赁期间,承租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该房屋,承租方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4)拖欠房租1个月以上的。承租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承租方须按日支付300元违约金给出租方等。新城公司、万千汇公司分别在该合同末尾署名处加盖印章。案外人严玲、***分别作为新城公司、万千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
合同签订后,万千汇公司在租赁房屋处经营火锅馆,但未按约支付新城公司租金、履约保证金。
新城公司向万千汇公司书面催告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万千汇公司坚持认为,虽然租赁合同中加盖了万千汇公司的印章,但万千汇公司对租赁一事一直不知情,也未授权经办人签订租赁合同。且新城公司自己陈述在未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就将房屋交给万千汇公司使用,与常理不符。不同意新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万千汇公司还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另当事人双方陈述,涉案房屋系万千汇公司于2016年12月从前一承租人处接收,接收后用于经营火锅馆。
上述事实,有新城公司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催款函、EMS快递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加盖印章,则该合同即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拖欠房租1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应按合同总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房屋逾1个月,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内总租金金额5%的违约金52203.9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被告未交纳从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26801元,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季交纳,被告应于每季开始前十天将租金交付租金,租赁合同签定时,被告即付租金80403元,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支付300元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要求其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支付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此一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次日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二、限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按每月26801元的标准计算。
三、限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延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
四、限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解除的违约金52203.96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597元,由被告重庆万千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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