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工具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大水井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渝,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9708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5月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渝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与重庆市鑫磊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达成协议,由被告承建合川区鑫磊能源项目。经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川建文(2014)51号”文向重庆市清欠办“关于***投诉合川区鑫磊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载明:该项工程由**挂靠被告实施,***系**请到该项目工地管理材料的人员,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停工,截止2014年6月1日尚未复工;2013年12月10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原告与**也没有签订用工合同。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内容为打印的欠款金额构成、落款为手写的“属实。**2014.元.6.”的文字说明,该文字说明记载欠原告204732.99元。被告对该文字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作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
***一审诉称:原告从2012年3起在被告位于合川区钱塘镇的鑫磊能源项目工地担任材料员,月工资4000元,月生活补贴费600元。2012年5月工地停工后,原告担任材料员和项目部留守管理人员,负责该项目停工后的现场管理工作,于2014年2月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96000元、2012年6月至2014年2月的生活补贴费12600元。另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了房租费8100元,电费66000元,留守人员节假日加班费、电风扇、烤火炉、围墙维修等费用22032.99元。上述费用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外,其余174732.99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
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欠原告的劳务费及其他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关于劳务费和生活补贴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了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其劳务费和生活补贴费金额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关于垫付的房租费、电费等其他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交纳1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与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生活补贴费用共计116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
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认为,1、2013年12月10日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实向***支付过30000元,***也向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资领条,该领条原件在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加盖了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拖欠民工工资一案的卷宗(年度2013年、类别B)处;2、***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有口头协议。其余事实无异议。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则认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对于***说的工资领条,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工资领条,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晓***与**有口头协议这一事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关于***的上诉理由,重庆市合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合川建文(2014)51号文”向重庆市清欠办“关于***投诉合川区鑫磊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处理情况的报告”载明:该项工程由**挂靠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系**请到该项目工地管理材料的人员,后因建设单位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停工,截止2014年6月1日尚未复工。加之本案中**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因此,***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重庆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劳务费和生活补贴费,故***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