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4日,住金台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5050XE。
法定代表人:张浩,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浩,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本案构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关系。虽无书面转包协议,但客观上,上诉人独立完成被上诉人与发包方合同项下的内容,工程上的管理、技术、采购、施工人员及工程启动资金均是上诉人组织起来的,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对价。上诉人所干工程审核价为825420.88元,扣除已付款、代付款,仍有近50万元工程款被被上诉人占有,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判决结果错误。
**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公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何应科。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4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被告应按照LPR利率4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8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蟠龙镇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该工程系被告向其转包,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工程工程款。
另查,2017年8月28日,陕西**伟业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变更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该工程所涉协议系被告与发包人蟠龙镇人民政府签订,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无不妥之处。原告主张双方系转包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转包协议及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从一审法院(2019)陕0303民初3840、3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对于该工程,被告存在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如果该工程系被告转包于原告,那被告则无义务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另,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原告自认其为被告工作,亦可以印证双方并非转包关系。综上,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此仍有争议,其仍有权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提交施工日志一份,拟证明该日志系段宏军所写的原始、真实的施工日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日志是为完备竣工验收资料,由段宏军临时编造的。**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施工日志任何人都可以编造,该日志是否为段宏军本人书写对案件没有影响。
**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何应科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聘请何应科为项目经理,***受聘于何应科做带工,***陈述不实。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本院准许何应科以视频连线方式作证。***质证认为证人虚假陈述,与**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先前陈述的何应科挂靠公司,交管理费的说法不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他,由其实际施工,但未能证明双方就工程转包达成合意,结合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内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请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青
审判员 孙亚峰
审判员 刘勇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祁莹莹
书记员陈美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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