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勋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143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慧兰,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方明珠C座3单元15层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5050XE。
法定代表人:张浩,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艳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杨慧兰,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初,被告工地委托代理人何应科告诉原告其单位有个工程,让原告组织人干活。同年7月28日原告见到了被告与金台区蟠龙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2016年农村环境治理综合工程项目》协议书,原告开始为第一被告工作。8月5日原告进入工地开始施工,聘请段宏军为工地工长兼技术员。施工期间,原告还垫付了材料款及人工工资,使工程顺利完工。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将工程款已全额付给被告。虽然被告在施工中曾支付原告部分款项,但事后被告不与原告核算,经原告核算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419430.4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4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5日至款清之日,被告应按照LPR利率4倍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完税证明、民事起诉状、付款单、农行转款明细、工资表、民事调解书、支出明细、购销合同、税票、电费票据、购物发票、购物收据、租赁清单、油票收据、证人段宏军证言、证人段纪生证言。
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蟠龙镇政府签订施工协议后,雇佣原告管理现场施工及工人工资发放,并非将工程转包原告。工地上工人工资、材料费这些都是其支付的。原告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日志。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蟠龙镇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以该工程系被告向其转包,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工程工程款。
另查,2017年8月28日,陕西**伟业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变更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该工程所涉协议系被告与发包人蟠龙镇人民政府签订,被告系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依据该合同约定收取工程款无不妥之处。原告主张双方系转包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书面转包协议及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从本院(2019)陕0303民初3840、3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来看,可以证实对于该工程,被告存在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如果该工程系被告转包于原告,那被告则无义务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另,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原告自认其为被告工作,亦可以印证双方并非转包关系。综上,双方并非转包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对此仍有争议,其仍有权按照其他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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