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3民初1495号
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方明珠C座3单元15层1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5050XE。
法定代表人:张浩,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朱艳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14日,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朱艳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人民政府“2016年农村环境治理综合项目工程”中的一部分劳务由被告做现场代工、记工及代付工人工资。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何应科的账户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31日,分多次向被告转账205000元,而被告仅将部分代支付,经原告核算,原告多给被告转账67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出名目、支出细项凭证。
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所付20.5万元属实,但这个工程原告全部转包给我,这是原告应向我付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多付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将蟠龙镇2016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遂邀请被告为其工作,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陆续向被告转款20.5万元。原告现以上述转款存在多付情形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
另查,2017年8月28日,陕西**伟业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变更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支出名目、支出细项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经查,被告为原告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被告应获得的报酬及代付工人工资等事项均未做明确约定。原告的确陆续向被告转款若干,但这些款项是否存在超付,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鉴于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亦不能认定被告收取原告款项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伟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昆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