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示范区渭******C座3**15层1506室。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民终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审中,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工长段宏军和另一工友出庭作证,充分证实了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申请人投入了大量资金、材料和劳动力,具体负责实施了全部工程,被申请人未实际施工,也未派驻现场管理人员。申请人与发包人全面履行了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审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自认***不是公司员工,只是在项目上借用资质和挂靠关系,该自认行为说明被申请人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主体,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确认应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施工的实际支配权和其他相关资料等因素审查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欠款419430.4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申请人,由其实际施工,但未能证明双方就工程转包达成合意,其无法提供书面转包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工程转包关系的成立。申请人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其提交的施工投入及工程款计算依据均不充分。从(2019)陕0303民初3840、38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内容可以证实被申请人在涉案工程中存在欠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在本案起诉状中自述:“被申请人工地代理人***让申请人组织人干活,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工作,施工期被申请人资金不到位,申请人无奈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结合以上情况,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 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