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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勉县乡村振兴局,程岗,**伟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25民初513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6********。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同沟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83年9月25日,汉族,农民,住汉中市,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0596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勉县XXXX局(***XXXX办公室),住所地:勉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25MB2AX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勉县XXXX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勉县XXXX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94355.91元并承担利息66994.73元(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0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直至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勉县XXXX局(即***XXXX办公室)作为发包方,将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该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经决算,原告共计完成的工程为3430292.44元,被告分批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994355.9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虽与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勉县XXXX局(即原XXXX开发办公室)不具有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XXXX建设有限公司与勉县XXXX局(即***XXXX办公室)签订的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部分施工任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也已通过了结算审核,该工程款大部分为农民工工资,被告的拖欠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于情、于理、于法不符。 被告**辩称,我是挂靠在XX公司施工,原告从我处承包工程施工属实,经与***结算,拖欠***工程款932976.35元属实,但是在结算的时候前期支付给原告的21500元未扣减,该工程经验收核减了14902.99元、核减村标2924元,共计39326.99元应扣减,我方还应返还原告管理费1490元。在和原告算账时,原告还应支付XX公司1%管理费,应当予以扣减。因为我系挂靠在XX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是实际施工人,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一、从诉讼主体上,XX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与XX公司系挂靠关系,**、**承揽涉案工程,并与XX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享有全部收益并承担全部责任。**、**与原告如何约定、是否签订合同或协议,如何结算等,XX公司均不知情。XX公司从未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对项目的事故情况等也均不知情。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XX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当事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XX公司错误。二、从本案事实上看,原告明知是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结算也是原告与**、**达成的,XX公司从未与原告有过该项目上的交集,XX公司也没有追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XX公司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起诉。三、被告**、**二人挂靠XX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被告**、**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告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原告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劳务的人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也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第43条的规定,并且XX公司也不是违法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四、XX公司现没有应当支付给被告**、**的剩余工程款,前期收到的工程款已经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出去。五、勉县XXXX局作为涉案项目发包方,是否有欠付工程款,是否需要对原告对剩余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待法院查明,但均与XX公司无关。 被告XXXX局辩称,一、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将我局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二、按照我局与被告XX公司的合同约定,我局已按被告XX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XX公司的账户,我局不欠工程款。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只能向工程承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没有理由起诉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3日,***扶贫开发办公室与被告XX公司(原陕西XX**建设景观有限公司,2017年8月变更为XX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内容:勉县XX镇XX村XX组道路工程、安全饮水工程、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合同价为1867.53万元。2017年12月19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案外人**签订了合作协议,载明:根据工程需要,经公司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成立XXXX建设有限公司勉县XX镇XX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部,聘用**、**为工程具体实施人,公司统一编制及管理。一、组织形式:项目部隶属陕西XX**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协议一经签订便是公司的一员,由公司发文统一管理,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履行双方承诺,不得单方违约。三、管理费用标准:1、双方协定账户为:户名**,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北团结街支行。2、该工程经董事会决定按中标金额的1%收取管理费。…因劳务纠纷、债权、债务,偷漏国家税项产生的法律责任由项目部全承担。被告**具体实施XX沟、XX村项目。2017年8月2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勉县XX镇建档立卡工程分包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勉县XX镇建档立卡工程。(三)承包范围:XX沟村人引、环境综合治理;XX村新建道路、河堤治理、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详见建设项目一览表)。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本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按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工程的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统一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按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拨付乙方。第一次工程预付款30%分三笔支付乙方,第一笔10%在实际施工开始七个工作日内拨付。第二笔、第三笔根据现场实际施工进度由乙方提交拨款申请甲方审核后拨付。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根据建设单位拨付情况由甲方拨付给乙方。并且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按工程造价的10%支付管理费。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6月竣工,2019年9月验收投入使用,2020年7月,被告XX公司与***XXXX办公室进行工程决算后经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原告承包工程总价款为3415378.01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拨付工程款,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核对账目,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2976.35元,扣减审核核减金额及漏算部分共计39326.99元,被告**退还原告管理费1490元,被告**实际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95139.36元。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无异议,但对于向被告XX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原告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缴纳1%管理费的请求。 另查明:涉案工程拨付工程款,被告XXXX局拨付至被告XX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勉县支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被告XX公司再拨付给被告**,由被告**拨付给原告***。本案涉案工程款,被告XXXX局已经支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 本案在受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2)陕0725财保2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61350.6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债权。该案已于2022年3月30日移送执行保全,保全结果:已冻结被保全人XXXX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行账户2663XXXXX********,冻结金额1061350.61元,实际冻结金额1061350.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XX公司与被告勉县XXXX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复印件(部分)、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等证据为证,经双方质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被告**挂靠被告XX公司施工,双方也约定项目部隶属陕西XX**建设景观有限公司(即被告XX公司),协议一经签订便是公司的一员,由公司发文统一管理,执行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也即被告**就涉案工程而言对外的行为系被告XX公司的行为,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虽系个人签订,构成表见代理,并且拨付工程款亦是由被告XXXX局拨付至被告XX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勉县支行营业部设立的账户,由被告XX公司再拨付给被告**,被告**拨付给原告***。就涉案工程,被告**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无施工资质,挂靠在XX公司名下,以XX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其行为属于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XX公司明知却不表示反对,应当对**的承揽工程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挂靠其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承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勉县XX镇建档立卡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202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的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放弃要求原告缴纳1%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工程款被告XXXX局已经拨付至被告XX公司账户,故被告XXXX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895139.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75元,由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汪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