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01民初2987号

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凤城路九路海荣名城46幢1单元7层20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2元,判令原告按照昌吉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32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92元(5032×6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144元,判令原告按照昌吉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32元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384元(5032×12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205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9300.63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8日,被告发生工伤,原告项目部立即安排被告前往昌吉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员工***对其进行全程陪护,并向被告提供了住院15天的生活用品、水果、饭食花费1700余元,仲裁裁决原告承担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与事实不符。另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2018年度昌吉市缴费工资标准月5032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仲裁裁决计算错误。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有关赔偿事宜,因原告已向医院支付了被告医疗费31000元,被告同意将社保基金向被告账户转入的29300.63元医疗费退还给原告。综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作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709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366.64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2784.84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费168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6392.42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54.52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4.84元。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一、2020年3月23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14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1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20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5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焕利于2020年6月3日14时35分签收仲裁裁决书。原告虽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本院申请网上立案,且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起诉材料,但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立案后,发现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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