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民终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海荣名城46幢1单元7层20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5561299K。    
法定代表人:赵庆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利,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泽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都兰县人民法院(2020)青282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出示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认定上诉人不属于工伤错误;2.一审期间提供的上诉人及陪护人员住院期间及前往相关医院复查时乘坐交通工具产生的票据显示费用为25814.8元,一审法院仅认定3752.5元,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的确派员进行陪护,但上诉人妻子同样在该期间进行陪护,所产生的陪护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青海红十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允。    
陕西泽庆公司辩称:1.***住院106天,***的妻子没到医院看望过,更没有陪护,106天公司派专人护理,上诉人主张其妻子陪护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2.一审时对交通费票据一一进行了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既没有提供陪护人员与上诉人的关系,也没有说明不在护理、就诊期间产生费用的原由与事实不符;3.《司法鉴定意见》由专业资质机构出具的,鉴定内容准确,上诉人说一审开庭时才收到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并作为证据提交;4.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500000元;2.判令原告保留向被告索要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险公司保全费、差旅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矿山安全检查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7日,原告在矿洞检查安全工作时因缺氧从高台摔落,导致大脑左侧粉碎性骨折、颅内出血、大腿骨折等多处损伤,经鉴定,原告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复视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270日-300日、护理天数为270日-300日、营养期60日-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都兰县人民医院,后转至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青海省康复医院、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期间原告共计住院251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77702.75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指派专职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共计陪护106天,且支付原告在都兰县人民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青海省康复医院医疗费共计132777.3元,剩余144925.45元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费用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在被告泽庆矿山公司的安排和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被告泽庆矿山公司发放相应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泽庆矿山公司系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诉称双方系劳动关系,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不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损害赔偿具体项目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144925.45元,有原告住院发票、门诊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5814.8元。经核算,交通费3752.5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在受伤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96200元。经机构鉴定,原告陪护期为270日-300日,一审法院酌定为30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于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2月30日派专职陪护人员进行陪护,共计陪护106天,对于该事实原告不持异议,故该部分护理期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护理期为194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陪护人员陪护标准,故按照青海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60232元/人计算,故原告陪护费为165元*194天=3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500元。原告***住院共251天,参照本地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70元计算,即70元*251天=17570元,2021年4月8日住宿费共计600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70元+600元=18170元。营养费48100元。经机构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90日,相关医疗机构并未就原告***加强营养进行意见建议,一审法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酌定为75天×50元=3750元。误工费144384元。经医疗机构鉴定,原告误工期为270日-300日,一审法院酌定为300日。因被告认可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照青海省安全管理员行业平均年工资62176元为基数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170元*300天=51000元。残疾赔偿金43932元。经机构鉴定,原告开颅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复视十级伤残,本案中有两个伤残等级的应按评定的最高伤残赔偿比例为基数,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280元。有发票证实,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问题,因本案中不能确定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情形,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原告可在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决定主张权利的相关救济方式。以上费用,医疗费144925.45元、交通费3752.5元、护理费3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17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51000元、残疾赔偿金4393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299819.95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妻子吴**艳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家义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费用从原告***的工伤款中予以扣除,且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应从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剩余费用299819.95元-50000元=249819.9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49819.95元;二、保留原告***向被告索要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180元,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与陕西泽庆公司系劳动关系,其损伤属于工伤,应按工伤赔偿标准赔偿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陕西泽庆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向陕西泽庆公司提供劳务,陕西泽庆公司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各自独立,地位平等。上诉人***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青海红十字医院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结论错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将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系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其二审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的事实依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交通费、护理费、食宿费核算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证实其产生的合理性,一审法院根据***在受伤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票据认定交通费3752.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受伤后前期106天由被诉人公司派专职陪护人员进行陪护,上诉人***主张应按两人陪护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应由两人护理的情形,一审法院按认定计算护理费32010元,亦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放弃对食宿费提出的上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上诉人***称交通费、护理费计算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振华审判员彭建玉
审判员    彭建玉
审判员    乔巴图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丽娟
书记员    刘霞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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