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民初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庆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焕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完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社会保险档案移交原告户籍地相关手续;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2207元(6017.25元/月×12个月﹦72207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8天工资4979.8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4、依法判决被告按照6017.25元的70%支付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伤残津贴待遇;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5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住院护理费12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726.1元、住宿费2639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310.5元(6017.25元/月×18个月﹦10831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621元(6017.25元/月×36个月﹦216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4414元(6017.25元/月×24个月﹦14441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完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社会保险档案移交原告户籍地相关手续;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7.2元(5625.9元/月×8个月﹦45007.2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8天工资4666.6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4、依法判决被告按照5625.9元的70%支付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伤残津贴待遇;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5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住院护理费12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726.1元、住宿费2639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66.2元(5625.9元/月×18个月﹦10126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32.4元(5625.9元/月×36个月﹦2025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21.6元(5625.9元/月×24个月﹦135021.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8日,被告设立的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此开始在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某某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及打炮眼采煤掘进工作。2017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井下爆破作业后继续下次爆破的打炮眼工作时,原告双耳突然听不见了,并有恶心头晕症状,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安康市医院治疗。2017年7月,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28日,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遥2017-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因属于职业病工伤情形,后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了原2017-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4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职业病工伤。2019年11月28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19年320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和市劳辅2019年08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伤残为五级,建议配置耳道式助听器。原告向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20)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按照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未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未安排原告工作期间的待遇裁决错误,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时山西省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支付未安排原告工作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伤残津贴待遇。据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缴费基数来计算,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平遥县人民医院、平遥县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2、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被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4、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被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同意配置耳道式助听器辅助器具;5、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证明原告受伤被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6、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20)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过。7、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复印件。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五险统征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称,2017年3月8日,被告设立的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此开始在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某某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及打炮眼采煤掘进工作。2017年3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井下爆破作业后继续下次爆破的打炮眼工作时受伤,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伤残鉴定。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提供有住院病历、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晋中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称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同意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其他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五级,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津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天按1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据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津贴。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的工资基数是多少。原告称,2017年3月8日,原告到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某某煤矿上班,从事井下爆破工作,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具体约定工资标准,应以2019年度晋中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25.9元/月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提供有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晋中市统计局关于公布2019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同意以缴费基数39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成立的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某某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五级,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原告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故应以缴费基数3900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院认定以每月39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的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某某煤矿井下工作。2017年3月25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某某煤矿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81天。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3月-2019年9月的工伤保险费,月平均缴费基数2017年、2018年为3094元,2019年为3900元。

2017年10月13日,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17)24号仲裁裁决书。

2019年7月8日,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爆震聋。

2019年8月30日,平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11月27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同意原告配置耳道式助听器辅助器具;2019年11月28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2020年9月23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关于更正***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辅助器具确认用人单位名称的通知》,《通知》中将2019年11月27日、11月28日出具的两份鉴定书中的用人单位由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山西某某煤业项目部变更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内容不变。

2020年12月11日,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裁字(2020)49号仲裁裁决书。

2021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完成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日前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并为原告办理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关社会保险档案移交原告户籍地相关手续;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3月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7.2元(5625.9元/月×8个月﹦45007.2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18天工资4666.6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4、依法判决被告按照5625.9元的70%支付自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伤残津贴待遇;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45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50元/天×81天﹦4050元)、住院护理费121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交通费2726.1元、住宿费2639元;7、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266.2元(5625.9元/月×18个月﹦10126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532.4元(5625.9元/月×36个月﹦20253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21.6元(5625.9元/月×24个月﹦135021.6元)。

2021年2月1日,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原告受伤后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9.07.08-2020.03.07)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伤残五级,享受伤残待遇。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津贴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被告未提供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护理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每天按15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据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伤残津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以原告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故应以缴费基数3900元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本院认定以每月39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伤残津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因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不到一个月,被告未支付过原告工资,故本院以缴费基数3900元计算,即3900元÷21.75天×18天=322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伤残津贴,从2020年3月至2020年12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3600元(3900元/月×24个月﹦93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3900元/月×8个月﹦31200元)、护理费8100元(100元/天×81天﹦8100元)、伤残津贴27300元(3900元/月×10个月×70%﹦27300元)、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25日的工资3227.6元(3900元÷21.75天×18天=3227.6元),共计16342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思庆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梁瑞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