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民终1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路九路海荣名城********。

法定代表人:赵庆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男,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9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因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退还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29300.63元。事实理由:***在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硫磺沟煤矿承包工程项目中发生工伤,后在住院治疗中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全部的医疗费31000元,在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水果、饭食花费1700多元,原裁决确定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护理费6205元、伙食费450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2019年11月5日,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同意将社保基金转入的29300.63元退还给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偿还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医院缴纳的医疗费31000元,***签订了协议但没有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2元,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昌吉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32元标准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92元(5032×6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144元,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昌吉市201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032元标准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384元(5032×12个月);3.请求依法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205元;4.请求依法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无须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判令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退还***29300.6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作为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即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伤待遇赔偿纠纷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709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366.64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2784.84元;5.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伙食费1680元;6.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12月份工资6392.42元;7.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354.52元;8.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784.84元。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一、2020年3月23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57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514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71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6205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450元;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书,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焕利于2020年6月3日14时35分签收仲裁裁决书。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且于2020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起诉材料,但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与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纠纷,***作为申请人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0)3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20年5月28日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焕利于2020年6月3日14时35分签收该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仲裁裁决书亦向当事人释明了上述法律规定,指明当事人的诉讼救济途径。而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20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向一审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泽庆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   清   文

审 判 员 马   雪   静

审 判 员 阿孜古丽·司马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袁   蕾   蕾

书 记 员 糟   晓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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