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2民初18139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K。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员工,现住该××。
被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8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29336.48元,以729336.48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000元,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6日及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在被告承包项目工程中造成了案外人XX的事故。其中XX的工伤事故中,X县人X力资源保障局支付给XX的工伤保险719739.48元,该款项其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将上述款项挪作他用。后***县人力资源保障局经核查认为XX的工伤事故不符合保险赔偿,故要求其公司退还该款项。经其公司告知被告,被告拒不返还该款项。后XX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向X县人民X法院起诉,法院判令其公司退还上述工伤赔偿。后经法院执行,从其公司扣划了该款项及执行费9597元。关于XX的工伤赔偿问题,其公司与XX在XX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其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了XX,但该款项实际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存根业务回单银行汇款证明、社保清退决定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银行电子回执、法院电子票据、收据、起诉书、传票、项目承包协议印章启用承诺、施工终止协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3月2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从***公司承包阳XX2201工作面初采、放顶煤、末采工程,XX公司设立XX项目部,任命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8月31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筹资金、自购设备,同时承担该工程项目部项下的工程施工管理、安全管理、行政管理及其他全面事务,对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造价及用工关系等承担全部责任。发生安全、质量事故或工伤、职业病的,被告负责处理。对事故中发生的质量、上网、职业病或过错造成第三方人身损害等其他所有损害结果,被告必须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2018年12月12日,***公司与被告再次签订《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限自2018年12月12日至项目部撤销为止。当日,***向***公司出具《印章启用承诺书》。在上述承包过程中,发生了案外人***的工伤事故。2020年1月21日,***县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将***医疗伤残费用719739.48元支付至***公司在XX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西闫信用社开立的账户***。后***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转账36万元,向XX转账359739.48元。2021年11月24日,XX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向原告发出《XX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关于清退***重复领取社保待遇的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所在单位并非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不符合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待遇的条件,因此要求原告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719739.48元。原告不服,经向XX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X市人民政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后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XX县人力资源保障局向山西省***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2023年8月22日,XX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执行款719739.48元及执行费9597元。
在被告承包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2022年1月14日,XX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晋1022执103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县劳动争议作出的XX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向***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责令***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00元,共计265540元。原告履行了部分款项,剩余179808元未能履行。2024年1月29日,就剩余部分款项。***向山西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达成调解意见,原告一次性支付***75000元。2024年2月27日,原告履行了上述调解书约定的义务。2024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交了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为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告在该案中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已经支付的***、***的工伤赔偿款项等费用。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判决,但认为***的工伤赔偿金719739.48元,原告尚未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还,可待实际退还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的工伤赔偿750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次日,即2024年2月28日。关于***的工伤保险赔偿款719739.48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山西省***县人民法院已经将上述款项从其公司账户扣划。该款项实际已经由原告支付给了被告,现因被告挪用致使不能退还,造成原告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71973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次日,即2023年8月23日。原告主张的上述案件的执行款费9597元,该款项的产生是因为原告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系原告自身造成,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案件工伤赔偿款75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自2024年2月28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有限公司***案件工伤保险退款719739.48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719739.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有限公司自2023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
五、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3.36元,公告费400元,原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2024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