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云南省威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24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大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西南交通大学创新大厦**1001。
法定代表人:夏招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
法定代表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交大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标准按每天167元计算(5000元/月÷30日)。主要上诉理由:***系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扎西隧道导洞施工的工人,于2018年10月便在工地上进行施工作业,每月工资为5000元。***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借支工资单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工资结算照片等证据,能证实***的工资标准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的土地因铁路建设被征收已所剩无几。因此,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每天按100元支持误工费,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四川交大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四川交大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赔偿损失512225.83元。
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9年10月5日16时30分,**驾驶四川交大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威信县扎西镇江西湾向四川珙县中心方向行驶至柳尾坝路段时,与***所驾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及搭乘人张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垫付住院费10000元,**为***预交住院费40000元,***出院时,医院将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所垫付的费用一并向***开具了发票。另外,**为***垫付了门诊费2692.70元、救护车费2760元、担架费300元。***先后三次在该医院住院44天。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后,申请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致左足全肌瘫的伤残评定为七级、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驾驶的川A×××**号车系四川交大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一审判决认为,**驾驶四川交大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所驾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因此给***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川A×××**号车在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标准确定后,先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由***自行承担30%。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等只认可***一个八级伤残等级,因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等认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反驳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3878.43元,***提供的发票显示***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3878.43元,该款系***住院期间的总费用,其中包括**、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预交的住院费50000元,减除后,***实际支付了医疗费53878.43元,故只对该部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载明***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支持2700元;4、护理费13500元,因***的出院证明书无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只支持住院44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4400元;5、误工费45090元,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为270日,无相关依据佐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2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25000元;6、残疾赔偿金305115.20元,***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99977元(11902元×20年×42%);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2.2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陶莉莉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陶莉莉生于2006年4月11日,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赔偿5年为11542.5元(10260元×5年×45%÷2);8、后续治疗费16000元,***提供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11、住宿费300元,***虽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到昭通市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住宿费,***的该项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12、交通费1500元,***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到昭通市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票价,按一人陪同往返计算,支持520元(130元×4)。以上损失共计支持227318元。另外,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门诊费2692.70元、救护车费2760元、担架费300元,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和**共计垫付的55753元应计算到总损失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307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畴的损失为129671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9671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内赔偿***70%即83770元,剩余35901元由***自行承担。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53400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43400元,由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70%即30380元,其余13020元由***自行承担。***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所垫付的45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川A×××**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川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83770元、其他损失30380元,共计234150元,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224150元;二、***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所垫付的费用45753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负担827元,由**、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法律事实,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恰当;二、案涉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是否恰当。
针对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一,关于涉案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在工地务工,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规定,残疾赔偿金一般是以户籍性质作为区分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其它收入、居住等因素是作为考虑的因素。本案中,***提交的《隧道人员进出登记表》等证据仅能证实其在工地务工的事实,并不足以证实收入主要来源城镇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一审判决对涉案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焦点二,关于案涉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是否恰当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其每月工资5000元,误工费的计算应按每天167元计算。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没有提交用人单位出具的每月工资标准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每月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应当参照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268元计算。误工期250天,每天136元,误工费为34000元。一审判决酌情按每天1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对于***提交的照片,因该照片来源不明,并且拍摄的清单并无有关人员的签字及是谁书写的不清。因此,照片等证据不能证实每月的工资标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获得赔偿款后,返还**所垫付的费用45753元”;
二、撤销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9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川A×××**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川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83770元、其他损失30380元,共计234150元,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224150元;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038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4000元、残疾赔偿金111519.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42.5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520元、门诊费2692.70元、救护车费2760元、担架费300元,共计292070.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40449.44元[(292070.63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70%+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扣减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230449.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负担827元,由**、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元,由***承担2062元,**、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宇波
审判员  杨胜洪
审判员  陈贵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