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9民初70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日,云南省威信县人,住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川,云南典传(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4年1月24日,四川省遂宁市人,住遂宁市安居区。
被告: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交大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西南交通大学创新大厦**10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899296365。
法定代表人:夏招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泰达时代中心******,****商铺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D584。
负责人:范丹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交大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云川,被告**,被告四川交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冬,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四川交大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12225.83元:1、医疗费10387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3、营养费4500元;4、护理费13500元;5、误工费45090元;6、残疾赔偿金30511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2.2元;8、后续治疗费16000元;9、鉴定费26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住宿费300元、12、交通费1500元;二、判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四川交大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江西湾向中心方向行驶至柳尾坝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该医院救治条件有限,又被送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其余部分系原告支付。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55,752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外,原告尚应支付我方车辆修理费1,090元。
被告四川交大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扣除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尚未丧失劳动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对同一部位进行重复评定,达不到一个七级和一个十级,认可一个八级伤残;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误工费最多可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如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与就医的时间和地点相吻合;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主要责任按60%划分较为恰当。
原告和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案,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有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
1、住院病案首页3页、出院证明书2页、病人费用清单3份,住院费票据4张,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97,055.43元、复查费1,323元,购买药品、支付护理费5,845元,共计104,223.43元;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四川交大公司对医疗发票无异议,对原告购买人血蛋白的费用,认为无相应的病历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虽然能证明其共计支付医疗费、复查费及药品费103,878.43元,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预交了住院费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通过银行汇款10,000元到医院账户,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一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减除该50,000元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3,878.43元,予以确认;对345元护理费的发票,因原告另外主张了护理费,故不作认定。
2、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同一个部位进行了两次伤情评定,鉴定不合理,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只认可一个八级伤残,对后续治疗费无异议,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期270日的鉴定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但原告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进行康复锻炼,依据相关规定,其误工时间可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支持250天(从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鉴定意见作出时止),对其余部分不予采纳,对护理期90日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无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不予采信,对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因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3、就读证明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未成年子女陶莉莉在威信县扎西中学就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质证,三被告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就读证明,认为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不予认可;
4、工资结算单、预支工资借款单、转账电子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中铁十九局考勤表,证明原告的收入以务工为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三被告认为考勤表系复印件,且只有4天的考勤,没有出具单位的签字盖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认为不能显示出那一部分是工资收入,借款单反映不出属于原告的工资收入,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及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等,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定损依据及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车辆的定损金额,相抵后原告尚应支付其车损款1,090元;经质证,原告对医疗费、门诊费等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的损失,认为不是原件和正式发票,对三性不予认可;其余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中的医疗费、门诊费发票等,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2,692.7元,支付了救护车费2,760元,担架费300元,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应支付的车辆损失费1,090元,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10月5日16时30分,被告**驾驶被告四川交大公司所有的川A×××**号小型客车沿威信县扎西镇江西湾向四川珙县中心方向行驶至柳尾坝路段时,与原告所驾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搭乘人张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威信县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到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预交住院费40000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将被告所垫付的费用一并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门诊费2692.7元,救护车费2760元,担架费300元。原告先后三次在该医院住院44天。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致左足全肌瘫的伤残评定为七级、左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伤残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3、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驾驶的川A×××**号车系被告四川交大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被告四川交大公司所有的川A×××**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依法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川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相关标准确定后,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由原告自行承担30%。三被告只认可原告一个八级伤残等级,因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反驳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103878.43元,原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3878.43元,该款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总费用,其中包括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预交的住院费50000元,减除后,原告实际支付了医疗费53878.43元,故只对该部分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4500元,原告的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每日按30元计算,支持2700元;4、护理费13500元,因原告的出院证明书无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只支持住院44天的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4400元;5、误工费45090元,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70日,无相关依据佐证,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25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支持25000元;6、残疾赔偿金305115.2元,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107118元(11902元×20年×45%);7、被扶养人生活费19702.2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陶莉莉的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陶莉莉生于2006年4月11日,到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3周岁,赔偿5年为11542.5元(10260元×5年×45%÷2);8、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证明,予以支持;9、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11、住宿费300元,原告虽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原告到昭通市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住宿费,原告的该项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12、交通费15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到昭通市进行伤残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客运市场票价,按一人陪同往返计算,支持520元(130元×4);共计支持234459元;另外,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门诊费2692.7元,救护车费2760元,担架费300元,共计55753元,应计算到总损失内,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0212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畴的损失为12967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11967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内赔偿原告70%即83770元,剩余3590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6054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5054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川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70%即35379元,其余1516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所垫付的457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川A×××**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川A×××**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83770元,其他损失35379元,共计239149元,减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29149元。
二、原告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所垫付的费用45,7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负担827元,由被告**、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尚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