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宜兴市海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1235号
原告:宜兴市海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组织机构代码62841310-X。
法定代表人:杜定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50年2月16日生,汉族,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西新街8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466285191J。
法定代表人:王芝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兴市海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无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定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才、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监理公司退还监理费130000元;2、判令监理公司赔偿因其不负责任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因而致生产停工、加工合同无法履行的损失721300元;3、判令监理公司提供小车间的竣工资料;4、判令监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其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其委托监理公司对其冷作车间、车间土建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竣工验收、资料等进行监理。其向监理公司共支付监理费130000元。工程竣工后,其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监理公司处理,监理公司不予理睬,相反于2013年4月25日向施工单位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后工程经宜兴市建筑设计院组织验收,工程确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如何解决质量问题,监理公司无明确意见。在此期间,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发生矛盾,施工单位结不到工程款,来其处闹事近2个月,使工人无法工作,工厂停产,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其损失721300元。现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监理公司辩称:1、2015年5月,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华公司提起反诉并将其列为第三人,要求其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因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华公司与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了对其的诉讼。现再次起诉讼,要求其赔偿,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合同签订后,其基本履行了监理职责,工程结构体系安全,主体质量合格。至于施工人员漏放拉结筋产生裂缝是由于施工人员没有按图施工,监理人员没有及时发现造成的一个局部问题,不能因此否认整个监理工作。3、其与海华公司商定的监理费用是153000元,海华公司仅支付了130000元。4、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赔偿之诉讼请求。同时,即使其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其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5、关于小车间的竣工资料,合同未约定由其提供,法律、法规也未规定应由其提供。综上,要求驳回海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华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其与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其委托监理公司监理工程质量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工程虽验收合格,但却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3、2013年9月22日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排架柱与墙体产生裂缝的原因分析》,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原因;
4、收据及发票,证明监理公司已收取监理费130000元的事实;
5、《工业品委托加工合同》及本院(2015)宜商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施工单位闹事,车间停产,加工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其损失580000元的事实;
6、2015年3、4月,施工单位闹事的照片及工资单,证明车间停产,工人不能工作,但其却支付工资3月109800元、4月111500元。
7、《现浇结构模板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在工程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时,监理公司仍出具合格结论,监理公司与施工单位串通损害其利益。
8、《部分工作联系函》、《工程暂停令》,证明监理公司擅自决定停工,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
对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监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同时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建设工程由无数环节构成,证据所反映的细小瑕疵并不影响工程的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理费应为153000元,海华公司尚欠23000元未予支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海华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其并未参与闹事,即使有损失,也与其无关;对证据7,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工程联系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暂停令》真实性无异议,也能证明其在正确履行监理职责。
监理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相关民事诉状、民事反诉状、参加诉讼通知书、传票,证明海华公司本次诉讼为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监理通知单》、《监理通知回复单》、《工序质量报验单》、《质量验收记录》,证明针对排架柱与墙体产生裂缝的瑕疵问题,监理公司已向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发出通知,施工单位整改过程及验收合格的事实;
3、宜兴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海华公司冷作车间墙体裂缝处理意见》、《冷作车间加固工程造价预算书》、《2014年3月11日会谈纪要》、相关照片,证明工程质量问题已得到整改,且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对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海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有涂改;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会议纪要为复印件。
经过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5、6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7、8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会议纪要虽为复印件,但海华公司在另一案中曾予以陈述、引用,故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1、海华公司与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海华公司委托监理公司对其冷作车间、车间工程实施监理。
2、海华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130000元。庭审中,对监理公司主张总的监理费为153000元,海华公司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
3、工程竣工以后,排架柱与墙体之间产生竖向裂缝,其主要原因是排架柱与墙体之间未按施工图要求设置拉结筋。
4、对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方已进行整改,并承担相关费用。
5、因海华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曾有人至其公司闹事,但监理公司并未参与。
6、无锡市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海华公司在提起反诉时,曾将监理公司列为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撤回了对监理公司的诉讼。
7、海华公司曾因未履行合同被本院判决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海华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作了进一步明确:1、其主张的诉讼请求2中的金额是其所供证据5、6主张的损失相加结果;2、对诉讼请求3,其无法明确提供哪些竣工资料,要求法院依照法律、法规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海华公司与被告监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海华公司的陈述、监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海华公司本次诉讼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2、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职责时,是否存过错,如有过错,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即监理费是否应退还,海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其承担;3、小车间的竣工资料交付,是否为监理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海华公司虽在其它案件中,对监理公司提起过要求监理公司对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但当时该诉讼请求并未涉及本案诉讼请求1、3,该诉讼请求也不必然等同于本案诉讼请求2,且在该案中的主张是以海华公司撤诉而结束,故海华公司本次起诉,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监理公司与此不同意见不予采纳。监理公司在履行监理过程中,对施工单位未按施工图要求设置拉结筋这一明显的行为未能发现,仍出具相应合格报告,而未设置拉结筋致排架柱与墙体之间产生竖向裂缝,证明监理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监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对于整个监理工程,监理公司均未正确履行监理职责,结合监理公司过错及造成的后果,应酌减监理公司应获得的报酬,双方约定的报酬为153000元,本院酌减26000元,扣除海华公司尚未支付的23000元,监理公司应返还3000元。海华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2,即使该损失确实存在,但诚如海华公司所称,系施工单位向其讨要工程款产生矛盾引发,监理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该损失与监理公司前述过错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海华公司该主张应予驳回。对海华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院认为,海华公司并未能明确具体资料,也不能证明履行该行为是监理公司的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对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监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海华公司监理费3000元。
二、驳回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监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313元,由海华公司负担11937元,监理公司负担376元。监理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海华公司垫付,监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海华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军华
人民陪审员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周盘中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肖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