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5183号
原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马越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何玉萍,职务不详。
原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鹏公司)与被告西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康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7200.53元;同时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赔偿迟延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起,被告西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原告就长庆坊三期工程项目(玺岸)所需配电箱设备供应事宜形成供货关系。2018年4月14日,双方就长庆坊三期商业改造事宜再次签订《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15%;箱体进场后付至总设备款的85%,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设备款95%,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付完余款5%。截止2018年9月19日,原告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供货。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原告共计供货价值620957.53元。2018年10月,因工地现场变更,被告再次追加采购并与原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总价款4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将补充协议内容完成后即付清全款。截止2018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该补充协议供货。截止目前,长庆坊三期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却一直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长庆坊三期工程项目所需的配电箱设备供应商。供货台数以合同附件订货明细表为准。甲方对乙方所供货物的验收包括产品质量、计量和具体到货时间及相关的质量证明书、检测文件的验收。产品规格、型号和包装等各项验收按供货计划和国家相关标准进行,并达到西安市供电局验收条件。所有设备应适应陕西西安地区安装、运行的环境条件。乙方需根据设计图纸制作做配电箱样品经甲方、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确认后方可大批量生产。乙方需要保证甲方在气象局防雷验收中通过。在设备的安装、调试及发电期间,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由供货单位派人指导配电箱的安装调试工作。乙方负责后期西安供电公司的验收。在竣工后2年内无偿提供免费元器件损坏的维修。合同价款以供货明细表为准。该价款包括乙方向生产厂家的进货价、货物运输至甲方工地的运输费、装卸车费、包装、利润等一切费用或价格构成部分,不含税金。该总价已包含电梯配电箱中增加的漏电开关也已包含。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箱体全部进场后付至相应款项的85%;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至设备款95%,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付完余款5%。设备保修期为24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中所约定的配电箱要求进行生产、送货。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附件约定及现场情况将货物全部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公司亦对货物进行了签收。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共计620957.53元。2018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因长庆坊三期工程所签订的配电箱供货合同,原告已将所有数量供货完毕。现由于工地现场变更需要增加一些配电箱以及对现场的配电箱进行改造,配电箱主要元器件采用德力西,特签订此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原告将此协议内容完成后即付清欠款。补充协议总价款共计42000元。2018年11月12日,原告完成了现场改造及增补的内容。
审理中,原告称,由于双方合作较多,所以被告在没有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进行供货。本次诉请的货款中包括了2018年9月20日的结算金额以及2018年10月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的价款,共计662957.53元,因双方在该工程前还有合作,折抵了15757元的货款,故本次主张647200.53元。关于合同所约定的安装调试问题,原告称由于所有设备均是定制生产,因此基本可以做到当即送当天安装、调试。
上述事实,有《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被告进行了签收,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93143.6元,全部进场后即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2019年9月19日支付至85%,调试后支付至95%,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2018年9月20日双方对于《配电箱设备供货合同》中进行了结算,货款共计620957.53元,《补充协议》的改造送货被告亦进行了确认,故总货款应当为662957.53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折抵15757元,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47200.53元。关于原告逾期利息的问题,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2018年11月12日已经就全部的货物进行了结算确认,并且《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完成后即付款。而前期的合同在2018年9月20日已经结算完毕,双方进行结算就说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在2018年11月12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明显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综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逾期损失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2018年11月13日计算。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720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16152.6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31047.9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72元,减半后5136元,保全费3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92元由被告西安**电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佳 怡
打印:相丽华校对:吕颖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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