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沈阳铁西时光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6民初5989号 原告:***,女,汉族,1979年2月26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铁西时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沈阳铁西时光置业有限公司、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奕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单独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9甲2号(1-5/6-2),2020年12月19日起被告一开发的工程,由被告二负责拆除六栋烂尾楼施工作业,被告工地(美好愿景园区三期)与原告居住的房屋一街之隔,被告在拆除施工过程中房屋多次产生剧烈震荡,致使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墙体破裂、房梁断裂等情况,导致原告房屋内装修受损,楼房产生安全问题,原告无法安心居住,现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200000元(待评估鉴定后以评估结果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为原告所居住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铁西时光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各项财产损失与我公司房屋拆除行为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沈阳市铁西时光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方并未举出充足的事实证据,用以证明其诉请及房屋存在损失,再有如房屋存在损失也与我们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所以提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9甲2号(1-5/6-2)房屋的所有权人。2020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被告沈阳铁西时光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与原告房屋一街之隔的楼房(原美好愿景三期项目所在地的一栋三层商铺及6栋18层主体及底商)进行拆除,被告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用放倒法拆除,且其在实施拆除前办理了相关必需审批手续。另案原告***提供的视频显示,被告进行楼房拆除时,***家中产生震动。2020年1月20日有业主报警,称被告的拆除工程导致其家中墙体裂缝。 本院受理该系列案件后,依原告申请,依法选取鉴定机构,对原告房屋受损失与被告拆除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均因鉴定不能而退卷。2021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就因果关系事项公告征询鉴定机构,辽宁格瑞建材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公司”)应征。本院组织原、被告按格瑞公司要求提供材料并缴费,格瑞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出具《退卷说明函》,称因原告长时间无法提供鉴定所需资料,因此退卷。本院核查后发现,原告已按格瑞公司要求提供材料,故就退卷原因及是否能够继续鉴定及***公司发出《问询函》,格瑞公司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复函,称“以上案件中拆除现场产生的震动无法用实验方式模拟,经2021年11月10日约谈中得知涉案工地已进行重建工作,无法通过实验模拟案发现场原状。无法开展鉴定工作,我机构因此于2021年12月1日退卷。”此后,本院又对原、被告进行明确告知及询问,但双方均一直未能提供可选择的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告知书复印件、照片、项目工程开工申请、施工方案报审表、施工组织设计、应急预案、专项施工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其房屋产生裂缝,对其房屋造成损害,且影响其房屋安全,因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与原告房屋裂缝存在因果关系,且现实生活中,大量房屋在未受外因侵害的情况下,亦会自然产生裂缝,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取得因果关系证据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奕嬴 审判员  陈 巍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