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中路1-8号(30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种植园,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前进村。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种植园、***、**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2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辽0102民初2098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被上诉人的花卉是否征收补偿与原告无关,一审判决以“政府对被上诉人的土地及养殖花卉未完成征收补偿,以此认为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从而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作为当地企业就应当明知被上诉人的土地及花卉在拆迁安置补偿期间”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为当地企业但对被上诉人征收补偿事宜并不当然知情,虽然后期到政府部门了解到被上诉人的征收事宜,但那是政府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出于被上诉人利益看护花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管理花卉的做法不符合被上诉人真实意思,且上诉人无法证明管理行为符合被上诉人真实意愿,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花卉的行为已然发生且被上诉人并不否认,被上诉人因上诉人的看护行为而免予受到财物损失是不争的事实,不能以被上诉人是否真实意思而否定上述事实。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付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从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为即使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上诉人的管理行为不符合受益人的意思,民法典的规定也是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支付管理费及补偿费的请求,而上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接管上诉人代为管理花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管花卉的请求与要求支付管理费的请求是两个不同的内容,一审法院以是否应支付管理费的法律规定去审理被上诉人应接收花卉的法律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接收代为管护的花卉诉讼请求错误适用法律进行审理,且错误推定事实,属于认定事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并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沈阳市*******种植园、**辩称,上诉人请求的主体不对,谁委托上诉人管理起诉谁,与我方无关。
***辩称,我与**在2013年12月5日已经离婚,离婚时我们已经作了财产分割,有财产分割协议,财产上无争议,所有事项都归**一人管理与我无任何关系。
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接收原告代为保管的花卉,其中地栽君子兰7020颗、盆栽君子兰3120盆;2.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自被告实际接收前的大棚租赁费6,000元、截至2021年11月末养护费31,000元,共计37,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为法院判决确认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地区从事建设工程业务。2021年4月19日受委托负责实施征收补偿的***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将君子兰花卉栽种及放置于原告公司的大棚中,并将***土地承包手续、***花营业执照、和平区政府给执法局下达的强行拆除委托书、沈阳市自然资源局给***下达的关于交付土地通知书提供给原告,并告知花卉是**的,借用原告场地用几天。之后原告找到被告**未予理会,原告委托专人看护花卉。现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21年4月18日和平区城市更新局告知书,用以证明告知书内容已经明确**于2021年4月24日接管花卉。政府部门明确告知,如未接管,花卉损失后果自负。2021年4月24日后,原告方为无因管理。被告质证意见为,收到过告知书,但与本人收到的瑞新公司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意见的答复期间4月7日到5月7日有冲突。
被告提供了2021年4月7日***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向***出具的征收补偿安置初步意见。用以证明政府给出书面答复期限是30日,未到期已强行将我们逐出种植园。原告质证意见为没见过不清楚。
另查,***为涉案征收土地承包户,***与**原系夫妻关系,**在该地注册了沈阳市*******种植园,为个人独资企业。二人于2013年9月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将夫妻双方名下所有财产归为一处,由**所有。2021年12月5日二人登记离婚,财产无争议。
另,就被告涉案地块及养殖花卉尚未安置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无因管理纠纷是指无因管理这一事实行为而引起的权利义务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认为按照2021年4月18日的告知书可见,4月24日被告不接管花卉,原、被告即为无因管理关系,同时也可以确认原告对涉案花卉的管理系与告知书的主体沈阳市和平区城市更新局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而被告出具的安置补偿初步意见,可以证明答复的届满期间应到2021年5月6日,且原告找被告交涉未于理会,被告正处在拆迁安置补偿期间,原告作为当地的企业,对此亦应明知。管理人对花卉进一步管理的做法,在受益人对管理事务不予理会的情况下,进一步管理不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现被告对原告养护花卉不予认可,且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养户花卉行为,符合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而且本案被告涉案的土地及养殖花卉尚未完成征收补偿,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在2021年4月24日之后并未按政府通知接收案涉花卉,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亦不同意接收并支付相关费用。被上诉人主张其与瑞新公司之间就花卉情况进行了统计,上诉人管理行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与政府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就土地及案涉花卉补偿数额尚未达成一致,现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对养护花卉不予认可,上诉人继续管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亦不能强制被上诉人接收案涉花卉。上诉人可通过另案诉讼委托合同纠纷或其他方式实现自身权益。
综上所述,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沈阳云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