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5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28号16-5-2房间。
法定代表人:舒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瑞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问题,因为被上诉人入职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其均不能到公司签署书面合同,过错不在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自身问题导致的未签合同,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2.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述放弃试用期赔偿金的主张,一审判决却又对该项进行了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对试用期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试用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入职时月工资为6000元,鉴于认可被上诉人工作能力,在三个月后给其调整为每月7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试用期三个月,6000元也并非试用期工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未有双方签字或盖章,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却据此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试用期限赔偿金7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社会统筹部分+个人灵活就业部分);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12月30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签署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如下:“2021年4月1日-2022年1月1日,试用期3个月,由于乙方经考核不能胜任甲方项目施工负责人工作,乙方与甲方在聘用初期达成的聘用期限为2022年1月1日现已到期,甲方不再续聘乙方…一、经甲、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从2022年1月1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甲方承诺在乙方离职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工资,共计人民币21000元,此工资包含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奖金;三、由于乙方劳动保险在外单位一直没有停保,甲方没有予以缴纳社保,医保现在在甲方,乙方离职后甲方在2022年1月份进行停保处理,并协助乙方办理转出手续……”因原告不认可协议所载明的其不能胜任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等内容,故未同意签署该协议,被告另提出直接办理离职手续,随后,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其上载明:“入职日期:2021年4月1日,合同起止日期:2021年7月31日至2022年1月1日,离职类型:合同期满公司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离职原因说明:合同到期甲方不再续签,2022年1月1日开始冬休,冬休期间停发工资。”2022年1月12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21年4月至6月,每月工资6000元;2021年7月至12月,每月工资7000元。原告离职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6666.67元(6000元×3个月+7000元×6个月)。又查明:入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仍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其中,2021年4月至6月的医疗保险费为378.15元/月,2021年7月至11月的医疗保险费为417.38元/月,缴费比例均为6.8%;2021年4月至10月的养老保险费为628.6元/月,其中个人缴费额为251.44元/月。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被告财务人员曾于2021年11月11日与原告进行沟通,提出当月要给原告缴纳保险,但因原告未办理医疗保险停缴,故单位无法缴纳,后被告为原告报销了2021年11月、12月的养老保险费及2021年11月的医疗保险费共计1787.38元/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21年12月的医疗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至12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6000元×2个月+7000×6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审批上签字,根据其上载明的内容应视为劳动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签而终止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6666.6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约定试用的期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虽被告抗辩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但根据协议书、员工离职审批单所载内容,应认定原、被告已达成建立一年期劳动关系的合意,且试用期约定为三个月。鉴于三个月试用期已经实际履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年期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超出部分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被告应原告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自行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单位应负担部分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养老及医疗保险费5861.47元[(628.6元-251.44元)×7个月+378.15元×3个月+417.38元×5个月)]。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000元;二、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66.67元;三、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医疗保险费5861.47元;四、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000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作日志和加油站相关内容考勤记录,以证其在沈阳上班;证据2-微信截图,以证7月12日9:18接到通知14日去上诉人的阜新分公司开会。另外还有6月18日晚9:03通知我们19号清理现场;证据3-录音三段,以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约定试用期三个月,双方沟通了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证据3可以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过试用期、试用期工资及社保的沟通,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瑞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后一直在外地工作,经上诉人多次催促后其均不能到公司签署书面合同,过错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本案证据及事实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就职期间对试用期及工资向上诉人提出过质疑,并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不签劳动合同的故意,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海瑞丰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海瑞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自述放弃试用期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应对该请求进行判决,一审对试用期及工资认定亦存在错误。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一审庭审中当庭无法陈述具体法律适用所以撤回该诉请,但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法律适用的材料并明确坚持该诉请。本院经核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后对试用期赔偿金的问题向一审法院提交材料并坚持诉讼请求的情况属实,故一审法院不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其试用期及工资,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7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海瑞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博
书 记 员 杨惠婷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