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9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市大东区新生三街23号11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78年1月14日生,住辽宁省凤城市爱阳镇三合村九组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0日生,满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591号。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康平县二牛所口镇二牛所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朋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3民初58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8.7万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石膏抹灰单价为36元/平方米,暂定总施工面积11253平方米。被上诉人由于施工中被上诉人拖延工作期擅自停工,同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项目确认单,被上诉人施工总量11278.46平方米,并不是11420.84平方米,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工面积11420.84平方米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完成挂网42户,按550元/户计价;完成冲筋514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7元,产生材料费17.5户,按每户240元计价,对此该事实上诉人均不知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挂网42户、完成冲筋5147平方米等相关事实,并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上诉人对此工程项目的确认的工程量,关于挂网42户、完成冲筋5147平方米,并不是上诉人施工,而一审法院认定为被上诉人施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双方当事人核对工程量的聊天记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朋泽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15474.2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决定**将*****部分石膏抹灰工程分包给二原告。**主张双方协商确定的单价为34元/平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二原告与被告**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四期8栋楼石膏抹灰工程及部分冲筋、挂网工程分包给二原告,工期自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25日,石膏抹灰单价36元/平方米,暂定总施工面积11253平方米,实际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根据原、被告聊天记录,原告完工面积11420.84平方米,单价36元/平方米;另外完成挂网42户,按550元/户计价;完成冲筋5147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7元,产生材料费17.5户,按照每户240元计价。二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已付款259000元。***与**2022年9月30日聊天记录显示,***向**索要工程款,**解释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因为上游欠付**工程款。被告**认为原告2021年7、8月份撤场。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在被告朋泽公司,原告提供朋泽公司采购轻质抹灰石膏砂浆,联系人为***的采购合同及***与高盛家(原告认为高盛家系朋泽公司实际老板)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调取朋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显示高盛家与朋泽公司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价值474479.24元(11420.84平方米×36元/平方米+42户×550元/户+5147平方米×7元/平方米+17.5户×240元/户),扣除被告**已付款2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5474.2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欠付工程款情况属实,原告在此情形下撤场不违反法律规定,撤场时间即应认定为交付时间,利息自交付时起计算,**认为原告2021年7、8月份撤场,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22年1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215474.2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朋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挂靠在朋泽公司,原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原告有在收集充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原约定单价为34元/平方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二原告中途停工导致后面工程只能另行找他人高价施工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存在样板间没有做出来等违约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存在付款违约,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15474.24元及利息(以215474.24元为基数,按照LPR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负担4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532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经与中建四局预算员***实,涉案石膏抹灰工程的最终确认工程量为11420.84平方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石膏抹灰的施工面积有误的主张。根据双方当事人聊天记录中载明的抹灰工程量及中建四局预算员**的确认工程量,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施工石膏抹灰11420.84平方米并无不当。此外,该项目造价以上述工程量结合《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石膏抹灰单价计算,并无不当。鉴于该《劳务承包合同》系被上诉人施工完毕后补签,上诉人对施工现场情况及是否存在损失应是明知的,故其要求另行扣减相应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未就挂网、冲筋的工程量及单价达成一致的主张。鉴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已在倒签的合同中确定了二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成的挂网、冲筋工程量,因此上诉人关于工程量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合同中约定“冲筋、挂网的工程价款另行约定”,但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结算材料的微信图片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合理的标准否定被上诉人提出的结算单价,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结算材料认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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