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初2320号
原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06-8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系辽宁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朗日街21-2号5门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682号。
法定代表人:蒋华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878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二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合同。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华发新城6#地块主体建安工程项目发包给总承包方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与原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30日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分包工程完工,2020年6月24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现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878442元迟迟未予给付(具体数额以最终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对此,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责任,同时发包人沈阳华博置业有限公司也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与被告泰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8.1条款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条款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据民诉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1192元,退还原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刘建东
书记员孙芮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促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