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荣保所、王庆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4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保所,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祎,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庆光,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206-8号。
法定代表人:魏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沈阳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号。
负责人:陈晓英,单位党委书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荣保所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光、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国家税务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沈河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保所上诉请求:要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理由:1、要求给付争议项费用。2、挪筐费2万元要求给付。3、已付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应该是42万。
王庆光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乾顺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沈河税务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荣保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超出合同工程量的金额154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项利息4000元(利息以30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8日,乾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中标金额为1131346.95元。2020年9月3日,沈河税务局(需方)与乾顺公司(供方)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乾顺公司,约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陆元玖角伍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工程预付款33万元整,工程完毕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本年度可支付的剩余工程款,第二年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此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制定)。质保金:该工程的质保金为整体工程款的5%,质保期两年,需方将在第二年付款时扣除,质保期满后,若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需方需无条件返还质保金。
2020年9月9日,董丽代表乾顺公司与王庆光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庆光,约定维修面积真石漆7600平,单价60元,保温层维修1900平,单价80元,并注明以上为预估面积,实际工程面积以工程验收面积为准。同日,王庆光与荣保所签订《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荣保所,约定维修面积真石漆7600平,单价55元,保温层维修1900平,单价80元,并注明以上为预估面积,实际工程面积以工程验收面积为准。
2020年11月1日,王庆光向董丽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日共收到董丽支付的国家税务局沈河区税务局外墙维修工程费合计450000元。”同日,荣保所向王庆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楼外墙真石漆工程改造项目(包含人工、材料)人民币150000元,共收到45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沈河税务局于2021年10月25日与乾顺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102295.71元,沈河税务局已实际支付乾顺公司工程款1018412.26元。
在审理期间,因各方对实际施工量存在争议,荣保所申请对“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外墙维修改造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鉴定金额为536864.85元,争议金额109020.54元。该报告中写明“本工程保温维修项目现场施工情况双方争议如下:1、现场指认维修范围(现场为隐蔽工程,不可勘查):a.荣保所提出保温维修施工范围,与王庆光、沈河税务局提出实际施工范围存在争议。争议部分面积为391.75平方米,争议金额为31340元。b.荣保所提出其完成工程范围,被告三方均无法确认,此部分面积为256.89平方米,金额为20551.2元。c.荣保所提出现场其外墙保温进行零星维修修补,此部分均不认可,且鉴定机构无法计算,无法勘查。该部分面积由荣保所自行提供为598平方米,鉴定金额为47840元。2、乾顺公司提出:首先,实际外墙涂料(真石漆)为5585.31平方米,保温层维修面积730.54平方米。此数据为沈河税务局下派审计核实保温面积。不应按荣保所提出保温维修范围进行计算。其次,乾顺公司认为真石漆包干单价55元/平方米,已包含胶泥及挂网项目,仅保温苯板需要替换部位,需要按照80元/平方米进行计价。鉴定机构认为,首先,外墙涂料(真石漆)工程量已按现场实际完成部位组织进行核算核对。其次,保温层维修项目工程量依据委托书委托内容,按现场实际施工指认情况计算工程量。鉴定机构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工序,区分真石漆涂刷项目范围及维修保温层项目范围。按合同约定真石漆55元/平方米,保温维修8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3、荣保所提出:女儿墙内侧也重新进行拆除原有网格布,新施工网格布并刮胶泥涂刷界面剂。鉴定机构核算此部分工程量为246.86平方米。但由于女儿墙内侧并无保温施工,因此鉴定机构认为此项单价不可依据合同约定保温维修单价进行计算。鉴定机构依据《辽宁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7)建设工程费用标准》核算单价为37.63元/平方米,金额为9289.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乾顺公司中标了沈河税务局作为发包人的案涉工程,沈河税务局与乾顺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乾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但乾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庆光,并与王庆光签订了《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后王庆光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荣保所,并与荣保所签订了《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上述两个《外墙涂料翻新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荣保所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转包人主张权利。沈河税务局作为发包人,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总价款问题,根据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机构确认的双方无争议部分鉴定金额为536864.85元,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金额109020.54元:1、争议面积为391.75平方米,庭审中荣保所表示该部分争议为4层至5层的保温层维修,荣保所主张已经维修,乾顺公司、沈河税务局均表示4至5层保温层没有维修,王庆光表示“当时不在现场,荣保所说维修了,应该是维修了”。因该工程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且荣保所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面积已经实际施工,而荣保所又负有对其主张举证的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荣保所违反建筑法律法规承包工程,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对经营风险进行合理管控,导致无法主张权利,其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荣保所主张该争议金额,不予支持。2、争议面积为256.89平方米,三被告未予确认,王庆光表示不清楚荣保所是否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因该工程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勘查,且荣保所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该争议面积已经实际施工,故对荣保所主张该争议金额,不予支持。3、争议面积为598平方米,鉴定金额为47840元,系荣保所自行提供,三被告均不认可,且鉴定机构无法计算,无法勘察。因荣保所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修补位置及面积,故对荣保所此项主张,不予支持。4、工程量为246.86平方米,系荣保所提出应按照80元每平方米计算,鉴定机构称由于墙内并无保温施工,故依据《辽宁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7)、建设工程费用标准》核算单价为37.63元每平方米计算。因荣保所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鉴定机构确认的单价标准与金额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的金额为9289.34元。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为546154.19元(536864.85元+9289.34元)。
关于荣保所主张的创城期间挪筐费用20000元,因该费用并不在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且荣保所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挪筐费的发生已经过乾顺公司及沈河税务局的认可,故对荣保所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荣保所主张王庆光已支付工程款420000元,王庆光主张已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并提供了收条,荣保所在该收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对已付工程款450000元的认可,故认定王庆光已支付荣保所工程款数额为450000元。
综上,王庆光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96154.19元(546154.19元-450000元)。
关于荣保所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复印费600元,均系鉴定过程中花费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乾顺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沈河税务局已将工程款1018412.26支付给乾顺公司,但乾顺公司并未向王庆光支付全部工程款。乾顺公司虽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其作为转包人对转承包人王庆光尚未支付完毕全部的工程款。且乾顺公司在明知王庆光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庆光施工,其违法行为对欠付工程款的后果亦有过错,故其应对转承包人王庆光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沈河税务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乾顺公司虽对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结算表中乾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对该结算审定签署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双方结算,结算金额为1102295.71元,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为整体工程款的5%,质保期两年,故质保金经计算为55114.7元(1102295.71元×5%),沈河税务局已向乾顺公司支付工程款1018412.26,故沈河税务局应付而未付工程款数额为28768.75元(1102295.71元-1018412.26元-55114.7元),沈河税务局应在上述欠付金额28768.75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荣保所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荣保所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自荣保所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保所工程款人民币96154.19元及利息(利息以96154.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国家税务局沈阳市沈河区税务局在欠付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768.75元的范围内对原告荣保所承担给付责任;四、被告王庆光、被告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荣保所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复印费人民币600元;五、驳回原告荣保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保全费1958元,由王庆光、辽宁乾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9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荣保所负担案件受理费3313元。
二审期间,荣保所提交涂料公司的消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手记账以及收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荣保所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欠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问题。辽宁志城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争议部分为536864.85元,争议金额109020.54元。1、关于争议面积391.75平方米,当事人对4层至5层的保温层是否维修存在争议,其为隐蔽工程,荣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上对其进行了维修,该项金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争议面积256.89平方米,当事人对其是否实际施工存在争议,其为隐蔽工程,荣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上对其进行了施工,该项金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争议面积598平方米,荣保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修补位置及面积,该项金额不予认定并无不当;4、关于工程量246.86平方米,鉴定机构核算的单价具有合理依据,荣保所提出的计算方式无合理依据,故应按照鉴定机构核算的单价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挪筐费用20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不在约定范围内,当事人对此亦未达成合意,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问题,王庆光主张已付450000元,提供的收条上有荣保所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荣保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荣保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