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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7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世宇晶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案系雇主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错误。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保险合同载明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案外人***企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无诉讼主体资格。死者在事故前一日被批改入保单,保单存在未生效可能性。死者存在先猝死后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保险合同对猝死约定的保额是2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死因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上诉人承担意外死亡的赔偿金80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身故赔偿金人民币8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人民币4288.57元;2.判令被告给付利息。(以人民币8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共计8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企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平安雇主责任险A版》约定:“险种:平安雇主责任险(A版)、投保人:***企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企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工作的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保险期间:共1个月,自2022年12月02日00时起,至2022年12月31日24时止、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雇佣期间因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而遭受意外事故或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方案:身故赔偿金8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金20万此为最高限额,医疗费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100%比例给付工伤医疗保险金。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理赔时,清单列明的用人单位视为被保险人,出险理赔提供雇员清单。本保单为记名投保,人员详见清单。雇员清单载明序号48、姓名***、证件类型身份证211022197410××××、职业类别1-4类职业、投保单位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死者***与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在煤线看护岗位工作。即:自2022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工作内容。乙方按照甲方工作需要,在煤线看护岗位工作,乙方应遵守甲方制定的管理制度,履行职责,完成任务。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找时间、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等规定。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规定的工作条件。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临时工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沈阳市浑南区沈阳泽南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22年12月2日1时许,在工作期间被绞入皮带,送往东北国际医院就医,从2022年12月2日01时44分49秒入院,抢救至03时53分,医院宣布***临床死亡,支付医药费4288.57元。沈阳市xxx浑南分局浑河站***派出所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载明:“2022年12月2日1时许,在沈阳市浑南区浑离热力股份有限公司院内,***在工作时头部被意外卷进传送皮带内,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对死因无异议。特此证明”现因保险理赔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企安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平安雇主责任险A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平安雇主责任险A版》特别约定:被保险人雇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本保单保险责任,保险人根据保单约定予以赔偿。理赔时,清单列明的用人单位视为被保险人。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清单列明的用人单位视为被保险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身故赔偿金80万元的诉求,***作为被保险人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死亡,被告应当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医疗费用赔偿金4288.57元的诉求,根据保险责任约定,医疗费用赔偿扣除免赔额100元后按100%比例给付工伤医疗保险金,故医疗费用赔偿金应为4188.57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身故赔偿金80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金应为4188.57元;三、驳回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雇主责任险A版》第十六条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理赔时清单列明的用人单位视为被保险人,本保单为记名投保,人员详见清单,雇员清单中包括死者,投保单位是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虽然对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及死者的死亡原因提出异议,但均系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并无不当。本案系雇主责任保险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案由认定错误不影响本院判决结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葛 钧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桑夕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