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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8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范区金橙街8-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7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铁西区吉工二街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街356-2号(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12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案件管辖权;1、根据2020年6月9日双方签订的《(沈阳)一方上河府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2.1条:“双方约定,发生合同争议时,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沈阳仲裁委员会按照当时有效的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沈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有效的仲裁解决争端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应当依法向沈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无案件管辖权;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因为疫情因素,全国房地产行业均受到巨大冲击,上诉人在此困难情况下,已经尽力向被上诉人***公司给付工程款总额四分之三,现仅欠付工程款总额四分之一的8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法发202012号):“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所以,原审判决第(二)项,无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不考虑上诉人未能支付余款的疫情不可抗力情形,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明显不当,显失公正。 ***公司辩称,1、根据仲裁法第26条规定虽然双方有仲裁协议但是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未提出异议,依法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仲裁协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涉案工程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9月1日双方确认了工程款的金额,根据约定上诉人应在一年内即2022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的工程款,但上诉人逾期付款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沈阳)一方·上河府项目土石方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开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20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暂定为2,058,708元,本合同最终结算价款以发包人最后审定为准;承包人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土方工作,本合同项下工程竣工经发包人及政府相关部门(如需)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发包人后,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全部完整的工程档案技术资料、结算报告及发包人要求的其它资料,经发包人审核无异议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且本合同结算总价经发包人书面盖章确认后一年内发包人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同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经结算共同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182,409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80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工程款也已于2022年9月1日满足支付条件,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8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22年9月1日,利率酌情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优先受偿权,原告所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部分仅为工程的分部工程,该分部工程无法独立存在且在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如对上述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会影响到房屋的使用和收益,因此该工程性质不宜进行折价、拍卖,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二、被告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4,620元,均由被告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一方公司提交新证据两组,第一组:疫情影响施工情况、关于做好第六轮全员核酸检测期间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保障的通告、关于当前疫情防控有关事项的通告(第28号)、**改革创新示范区疫情防控指挥部2022年公告(第三期)、浑南区关于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疫情影响时间2022年汇总,证明受疫情不可抗力影响我方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第二组: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的通知,证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疫情对地区的影响应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逾期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中的疫情影响施工情况、疫情影响时间2022年汇总真实性有异议,该施工情况为上诉人单方记载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施工情况是根据真实客观的情况如实记载,因此真实性不予认可;沈阳市新冠疫情指挥部关于做好第六轮全员核酸检测供应保障的通告、**改革示范区疫情防控指挥部2022年公告(第3期)、浑南区疫情指挥部关于建筑工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22年3月中下旬,上诉人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起始时间为2021年9月1日,因此我方认为即使出现疫情上诉人也是因为未及时付款才发生的,因此疫情不应成为上诉人不支付逾期利息的依据;关于疫情防控有关事项的通告(第28号)三性无异议,但该份通告仅为2022年3月17日之后疫情期间采取的相应措施,我方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第二组中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为指导意见,我方认为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义务后,一方公司未完全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方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正确。关于一方公司上诉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一方公司未在法院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因此法院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一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一方公司提出的受到疫情影响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欠款数额800,000元均无异议,一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通告、公告均为2022年3月份发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且本合同结算总价经发包人书面盖章确认后一年内发包人付至本合同结算总价的100%。”双方于2021年9月1日结算,一方公司应在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9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是一方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疫情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一方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利息,故对一方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辽宁一方荣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池 骋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