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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15309号 原告:**,女,195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承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铁岭市昌图县。 被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MA0TQE409Y,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356-2号(2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MA10M7MJ3T,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锦娘**和国际34栋1号。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5701642786M,住所地北镇市广宁镇南环东路4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818887875C,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杨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北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13,410元、误工费51,279.84元、护理费68,83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驾驶车辆未避让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产生经济损失,原告年龄较大,受伤后行动不便,**护理期长,膝盖仍有损伤,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肇事司机是分公司员工,肇事车辆投保人是**锦州分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北镇公司、人保鞍山公司辩称,发动机号为200619293177号车经庭审核实与投保车辆系同一台车,在人保北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鞍山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该公司首先核实本案无保险拒赔情形,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应当按照城镇医保甲类用药标准进行赔付,乙类扣除10%,丙类及大型检查费用扣除100%,外购药不同意赔付;营养费不应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期限为原告实际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不能提供社保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因原告本身在事故发生时已达70周岁,是否在有劳动能力无法考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天数均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法律并未规定道交案件律师代理费属于法定赔付项,该项于法无据,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锦州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驾驶辽GK1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市东****街口左转弯时,未避让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2021年5月18日在东北国际医院住院治疗63天,诊断为膝关节损伤、膝半月板撕裂等,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又于2022年5月30日在抚顺市第二医院就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24,571.35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锦州公司系辽GK1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镇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鞍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锦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锦州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北镇公司、人保鞍山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产生医疗费24,571.35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6,300元。根据原告2021年7月2日、2021年7月19日的两份医嘱,均为继续休息2周、加强营养及护理,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28天计算为840元。原告医嘱休息共计157天,其月工资2,400元,误工费按2,400元×12个月÷365天×157天计算为12,387.9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3天,医嘱加强护理28天,原告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每天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按91天计算为14,014元。原告**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北镇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387.95元、护理费14,014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保鞍山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6,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84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12,387.95元、护理费14,014元、交通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5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8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负担777元,被告沈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飙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