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1081执717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
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1954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并交纳申请执行费485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浙B×××××号、浙BF39999号、浙B×××××号、浙B×××××号、浙B×××××号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上述车辆均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浙1081执71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汪德锋
审判员 叶长杉
审判员 陈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毛魏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