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3044号
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江天。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飞霞南路918弄3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昌华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45568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赔偿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455681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44319元。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及套管等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并约定被告应在款项结算日后5天内付清相关款项,如逾期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逾期付款赔偿金,自每月约定付款日次日起计算。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5681元,承诺于2017年2月5日前付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45568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44319元,共计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5元,减半收取4262.50元,申请费2928元,共计7190.50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军标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张念平
?PAGE*ArabicDash?-2-?
?PAGE*ArabicDash?-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