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温民二初字第3588号
原告: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自行和解,现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由原告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缪雪芳
二OO九年一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