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1081民初10702号
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下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8号2幢4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70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含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应付款额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9月8日为6098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台州昌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乐清1101工程项目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数量、价值、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付款方式、运输安装、拆卸费用、维修及损坏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等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含养护费、卸装费等)434937.30元、租赁物毁坏等赔偿款291718.40元,共计人民币726655.7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其中2015年9月16日办理领回押金收据10000元,押金抵租金),至今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付。
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在事实无异议,但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付的,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应当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2011】的收费标准,并没有过高,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承担。现被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自愿降低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昌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租金及赔偿款1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0.06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减半收取230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027.5元,由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