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金安城机电物资总汇与***、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402民初11697号
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安城机电物资总汇,住所:珠海市前山所前山金鸡路中臣花园A栋11号。
经营者:洪安定,男,汉族,1977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商务中心3204。
法定代表人:郑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广彪,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安城机电物资总汇(经营者:洪安定)诉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捷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洪安定及被告深圳捷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37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0元;2.判令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以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珠海招商依云水岸工地时,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产品卡箍等配件一批,共十二单,货款97939.6元,税款5435元,共合计103374.6元。2017年10月前付45000元,至今尚欠58374.7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而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置之不理。无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8374.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与***负连带清偿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帐单(落款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深圳捷星公司辩称:被告深圳捷星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捷星公司的诉求。案涉对账单出具人被告***,并无被告深圳捷星公司的盖章,并且被告深圳捷星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原告仅凭该对账单对被告深圳捷星公司提起诉讼,是其选择诉讼对象错误,本案被告深圳捷星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与本案无关,是原告恶意列被告深圳捷星公司为本案被告,以达到其诉讼目的,使得被告深圳捷星公司无端端陷入诉讼之中,既增加了被告深圳捷星公司的诉累及经济负担,又造成法院诉讼资源的浪费,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捷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捷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7年10月23日的《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珠海招商依云水岸工地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向珠海市香洲金安城机电物资总汇购买卡箍配件一批共十二单,共货款97939.6元,加上税款5435.17元,已2017年10月1日前付45000元正,尚欠58374.77元。在该对账单的落款处注明有“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但无加盖该公司公章,被告***在“深圳捷星工程实业有限公司”下方的“代表人”处签名。原告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上的深圳捷星公司是被告***写的;原告送货至珠海招商依云水岸工地,被告***告知原告其是深圳捷星公司的员工,是深圳捷星公司找原告买货,被告***常说珠海招商依云水岸把钱付给深圳捷星公司,深圳捷星公司付给***,***再付钱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捷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捷星公司称其承包了珠海招商依云水岸的部分项目,不认识被告***,与被告***没有分包或劳务关系,也未授意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
本院认为,涉案《对账单》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出具,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是被告深圳捷星公司的员工或被告***曾受被告深圳捷星公司委托向原告购买产品,因此涉案《对账单》对被告深圳捷星公司并无约束力,该《对账单》项下的义务应由被告***向原告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深圳捷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被告***出具《对账单》之日起,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8374.77元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374.77元及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37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安城机电物资总汇(经营者:洪安定)支付货款58374.77元及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8374.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香洲金安城机电物资总汇(经营者:洪安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莉
人民陪审员  黄玉枝
人民陪审员  黄德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