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04民初7268号
原告: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
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雷勇强,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新区盘歌路8号大唐国际中心一号楼23层。
负责人:高长亮,总经理。
原告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中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区一建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下称广西区一建第六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正中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39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时止为645.06万元,其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时止);2.被告广西区一建公司、被告广西区一建第六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正中公司于2004年2月10日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正中公司开发的好莱坞大酒店工程(后更名为好莱坞公寓)。协议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正中公司)预付定金500万元,甲方必须保证项目于2004年6月1日正式开工。否则,甲方须向乙方支付5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如甲方中途与乙方解约,将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则须双倍返还乙方500万元项目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500万元定金汇入被告正中公司指定账户,并组织施工队实施了砌筑工地围墙等施工前期准备工作。
项目开工后,被告正中公司单方毁约,擅自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广西区一建第六分公司承建。被告正中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和协商,原告与被告正中公司、被告广西区一建第六分公司于2012年7月5日就违约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正中公司在返还原告500万元定金的基础上,另行赔付390万元违约损失;上述赔偿款应在被告正中公司取得项目预售许可证后三个月付清;否则,按每日1万元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390万元赔偿金实际支付到位。被告广西区一建第六分公司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此后,被告正中公司除返还500万元项目定金外,一直未兑现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且未与原告就支付违约金事宜进行过任何沟通。直至2021年3月22日,原告看到桂林晚报当日刊登的好莱坞公寓拍卖公告,才知晓涉案项目已进入司法拍卖程序。至此,原告推断被告正中公司应当取得了涉案项目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分别向两被告寄送了《要求兑现赔付款的函》。但两被告要么拒绝签收,要么拒绝回复。被告广西区一建第六分公司作为被告广西区一建公司的分公司,因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实施的合同行为应由被告广西区一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第一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本院不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5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迁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