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3民特5号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永福镇盛祥路29号(盛祥现代城1号楼1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677701538P。
法定代表人:林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宏科,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9X4。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建申请人开发建设的位于**市北辰路的盛祥·融信商厦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含桩基础)和水电安装。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盛祥·融信商厦工程补充协议》,后因工程款的支付发生争议,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目前正在仲裁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没有申请人的签章或签名,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系被申请人单方面制作,没有与申请人达成合意,申请人至今从未与被申请人订立《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其中关于仲裁管辖的内容并未成立也未生效,即申请人至今未与被申请人订立仲裁协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申请人并未盖章确认,其中的仲裁协议未成立,申请人并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订立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就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关于仲裁管辖的内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一、依法确认《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关于“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内容不成立且未生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包括争议解决提交仲裁的条款在内的合同合法有效,其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主体适格,约定仲裁事项合法,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完全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被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法有据。二、申请人主张仲裁条款不成立、未生效,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共分四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合同协议书,第二个部分是合同通用条款,第三个部分是合同专用条款及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第四个部分是盛祥·融信商厦工程补充协议。其中,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合同文件构成包括:(1)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7)图纸;(8)其他合同文件。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九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的6月12日。而在合同第四部分盛祥·融信商厦工程补充协议中也列明了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的6月12日,且整个合同整体装订,统一编排了合同页码。对于合同中盖章的情况,除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没有单独盖章外,在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落款处、第三个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的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落款处和第四部分盛祥·融信商厦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都分别盖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最后在整个合同装订成册后还在合同书的骑缝位置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落款、盖章是一个严谨又完整的程序,整个合同都是同一天签订的,不存在任何的瑕疵,包括专用条款部分以及合同仲裁协议在内的文本也都是有双方盖章签字的。申请人主张其未签字盖章,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合意,与本案事实不符。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涉案工程已经达成结算合意,申请人也于2021年5月向被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明确认可其尚欠被申请人工程尾款19533160.8元,并承诺该款在2021年12月底之前分四期全部偿还,只是申请人实际并没有按该还款计划偿还被申请人工程尾款。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后,申请人也予以应诉,提交了仲裁答辩状,参与了仲裁员的选定,并确定了仲裁的开庭时间,但在仲裁庭开庭之前,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所谓的仲裁协议有效性异议程序,这明显是申请人在拖延程序周期,以达到迟延还款的目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程序权利的滥用,是不诚信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对申请人的不诚信行为予以必要的惩戒。
经审查查明,2018年6月12日,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共56页,包括《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1页至第3页)、《第二个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4页至第36页)、《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页至第53页)及《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第54页至第55页)、《盛祥·融信商厦工程补充协议》(第56页)。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中约定:“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发包通知书);(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7)图纸;(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3页尾部落款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第55页尾部落款处和《盛祥·融信商厦工程补充协议》第56页尾部落款处均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合同装订成册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在该合同骑缝位置分别加盖了各自的公司印章。本案中,申请人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骑缝位置加盖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印章为由,要求对该印章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尾部落款处加盖的申请人印章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
本案的焦点争议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合同文件构成”中的约定,“(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文件构成部分。而从当事人提供的涉案《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内容看,《附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尾部落款处(合同第55页)分别加盖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予以确认。现申请人认为其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未盖章确认,并主张该《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0.4条“仲裁或诉讼”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条款没有成立也未生效,其该项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又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骑缝位置加盖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印章为由,要求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但基于申请人对涉案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已盖章确认,申请人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合同骑缝位置加盖的印章有伪造的必要性、可能性等,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申请人主张的涉案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因此,申请人主张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王 凯
审 判 员 张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