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5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琳,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9X4。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被上诉人桂林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2.判令桂林四建公司与***连带支付上诉人钢材款及利息7883082.30元;3.判令桂林四建公司与***连带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1576617.70元(利息以7883082.3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日);4.判令桂林四建公司与***承担上诉人律师代理费2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桂林四建公司与***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案涉工程由桂林四建公司承接,交由***施工,***因施工需要向上诉人购买钢材及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结算均属于职务行为,桂林四建公司作为施工主体也是该钢材使用结果的受益人,由桂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2.上诉人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符合协议月息2%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改变利息计算方式实属不当;3.律师费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属可得利益损失,依法应当获得支持。
***辩称,在与上诉状意见一致的基础上,补充认为对方提出的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
桂林四建公司辩称,桂林四建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桂林四建公司的职工,其与***之间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桂林四建公司,加盖在结算单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系***私刻并擅自加盖,不是桂林四建公司的有效印章,桂林四建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1.双方供货周期长达两年之久,大批量的供货交易中,一审法院仅凭2020年3月双方签收的“结算单”作为统计的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该“结算单”仅有供货总重量和金额,无送货单和工地收货人签名确认,***拒不提供供货明细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错误,本案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应限于利息损失,出卖人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并据此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违约金;3.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己经支付的2630000元货款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存在错误。
***辩称,一审查明案涉钢材的数量是正确的,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据,逾期付款利息有双方协议约定,应当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桂林四建公司辩称,支持***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7883082.3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76617.70元(利息以7883082.3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1年3月1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灵川县的梧桐墅5期510#-520#(除514#外)住宅楼及架空车库的建设单位为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建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被告***是否代四建公司与上述工程开发商签订合同及被告***是否与四建公司有挂靠关系,其不清楚。被告***称,上述工程由其承建,其与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其与四建公司是承包公司,原来签订过承包合同。被告***并称,其成立了‘四建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工程的开工、会审纪要、竣工资料的需要,被告***雕刻了“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聘请了资料员保管该章。2017年4月20日,被告***以梧桐墅5期501-520#楼(甲方)的名义,原告以广西盛丰公司加工厂(乙方)的名义,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及加工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承建位于灵川梧桐墅项目所需的高线和盘螺、6.5、8、10的钢材及加工;送入工地钢材重量的计算按国际(吨/米)计算钢材重量;价格,根据甲方所购钢材的品牌,参照《我的钢材网》桂林市的当日网上价格,另加150元/吨的加工费为供货结算价(此价格不包括钢材的开票税票,乙方不负责钢材的开票),周六、周日按上周五的网价,运费和卸车费由乙方负责;甲方指定专人验收,在供货单上签字即认可此价格和重量;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乙方从供货日起60日内不收取甲方的资金占用费;如甲方在60天内不能支付乙方的钢材款及加工费时,则甲方自愿按每月2分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给乙方;乙方自愿给甲方垫资钢材到第5层,乙方在送第6层的钢材之前甲方得付乙方前面所有款项共计的70%;在第5层付款后所剩的所有款和后面所送的材料款每月底甲方得付乙方所有款共计的70%(以后每月照此类付);乙方所有的材料款和资金占用费及加工费在甲方房子封顶2个月内全部付清。”从2017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实际施工的梧桐墅5期相关工地送钢材,并附有送货单。2020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钢筋加工厂从2017年8月-2018年1月共计送入梧桐墅5期(***)工地(510#楼、511#楼、512#楼、513#楼、515#楼、516#楼、517#楼、518#楼、519#楼、520#楼)10楼栋的钢材总重量为775.257吨,钢材总金额为3912235.13元。此重量和钢材属实。”被告***聘请的工地材料员邓光宇在《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收货人栏签名,并注明“结算已核附后”。被告***的母亲周桂秀在《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经核人栏签名。原告在《结算单》上钢筋加工厂负责人栏签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聘请的资料员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了“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3月10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钢筋加工厂从2018年3月-2019年1月共计送入梧桐墅5期(***)工地(503#楼、505#楼、506#楼、507#楼、508#楼、509#楼以及所有楼栋的架空层、车库)的加工的钢材总重量为750.863吨,钢材总金额为3557224.17元。此重量和钢材属实。”被告***聘请的工地材料员邓光宇在《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收货人栏签名,并注明“结算附后并已核”。被告***的母亲周桂秀在《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经核人栏签名。原告在《结算单》上钢筋加工厂负责人栏签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聘请的资料员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了“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3月10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单》,载明:“***钢筋加工厂从2019年3月-2019年8月共计送入梧桐墅5期(***)工地架空层的钢材总重量为43.362吨,钢材总金额为195872.31元。此重量和钢材属实。”被告***聘请的工地材料员邓光宇在《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收货人栏签名,并注明“结算附后并已核”。被告***的母亲周桂秀在《结算单》上的工地负责经核人栏签名。原告在《结算单》上钢筋加工厂负责人栏签名。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聘请的资料员在上述《结算单》上加盖了“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2020年3月10日,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20年5月初,原告出具一份《从2017年8月利息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送入***老板整个梧桐墅5期工地共计应付钢材款及应付利息和已付款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1.日期2017年8月-2020年4月30日,楼号510#、511#、512#、513#、515#、516#、517#、518#、519#楼、520#及架空层,钢材总重(吨)775.257,应付钢材款(元)3912235.13元,应付利息(元)1408731.22元;2.日期2018年3月-2020年4月30日,楼号503#、505#、506#、507#、508#、509#及2017年513#、515#、516#未完工的架空层,钢材总重(吨)750.863,应付钢材款(元)3557224.17元,应付利息(元)1407258.7元;3.日期2019年3月-2020年4月30日,楼号所有楼栋剩余部分架空层,钢材总重(吨)43.362,应付钢材款195872.31元,应付利息(元)31760.77元。总计(2017年-2020年4月30日)共计应付货款及利息,钢材总重(吨)1568.482吨(775.257吨+750.863吨+43.362吨),应付钢材款7665331.61元(3912235.13元+3557224.17元+195872.31元),应付利息(元)2847750.69元(1408731.22元+1407258.7元+31760.77元)。***已付款日期及金额(元):①2018年3月13日付款1000000元;②2018年4月8日付款800000元;③2019年2月3日付款500000元;④2019年4月19日付款100000元;⑤2019年5月24日付款150000元;⑥2019年9月11日付款80000元。合计付款2630000元(1000000元+8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结算到2020年4月30日止共计欠付款=总欠应付钢材款7665331.61元+总欠应付利息款2847750.69元-已付款2630000元=7883082.3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名表示确认。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依***提出书面申请,法院裁定要求***提交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向***送货的钢材送货清单。***书面答复法院,提出以下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多份结算单均有工地负责收货人邓光宇,工地负责经核人周桂秀(***母亲)和***本人的签名,还加盖有四建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交付钢材的事实。另钢材送货清单一式二份,***手上是有一份。因此,***申请责令原告提交“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送货的钢材清单”的申请,不符合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5条、46条的规定。2021年3月1日,***作为委托人(甲方),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诉***、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的律师作为该案诉讼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王真理律师具体承办此案;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费,按《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支付20万元,本协议签署15日支付3万元,余款在一审审结后支付。”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以其独资的桂林市共创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转帐支付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0000元。2021年5月26日,原告在本案庭审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7000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四建公司相应财产。原告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进行担保。原告支付该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至2020年4月30日止多少钢材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四、被告四建公司应否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拖欠原告多少钢材款及利息的问题。原告与***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及加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从2017年8月份开始,原告向***实际施工的位于灵川县的梧桐墅5期工地送钢材,并附有送货清单。2020年1月16日,***聘请的工地材料员邓光宇、***的母亲周桂秀在原告出具的三张《结算单》上分别作为工地负责收货人、工地负责经核人签名,***并于2020年3月10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5月12日在原告出具的《从2017年8月利息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送入***老板整个梧桐墅5期工地共计应付钢材款及应付利息和已付款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对应付原告钢材款及原告计算的利息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向***实际施工的工地运送了钢材,***拖欠原告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钢材款本金为7665331.61元、利息为217750.69元(2847750.69元-2630000元),合计7883082.3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送货清单不影响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原告要求***支付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钢材款及利息788308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应按什么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从原告与***共同确认的《从2017年8月利息结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送入***老板整个梧桐墅5期工地共计应付钢材款及应付利息和已付款结算表》的内容上看,至2020年4月30日,***拖欠原告钢材款本金为7665331.61元。原告要求从2020年5月1日起,以7883082.3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全部支持。***应以拖欠的钢材款本金7665331.61元为基数,计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应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00元的问题。原告与***未在签订的《钢材购销及加工的协议》违约责任条款上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主体进行明确约定。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四建公司应否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20年1月16日的三张《结算单》由原告与被告***聘请的工地材料员邓光宇、***的母亲周桂秀签字,***于2020年3月10日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四建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四建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结算单》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结算单》上加盖四建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四建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结算单》是四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四建公司未参与《钢材购销及加工的协议》的签订、协议上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公章、结算表上只有***的签字未加盖四建公司的公章、***个人支付原告2630000元、四建公司没有支付过原告款项等,应认定诉争钢材款及相应利息是***个人债务,原告要求四建公司对诉争钢材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及利息7883082.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665331.61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418元,减半收取计39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00元,合计59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4209元,原告负担5000元。
二审中,***提供的一份新证据,即桂林袭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桂林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该协议书系***提供给***,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桂林四建公司,应由桂林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协议书只有桂林四建公司才持有,自己没有提供给***。桂林四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在与***签订合同之时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桂林四建公司仍与***个人签订合同进行钢材交易,故应当向***个人主张欠付货款。本院认证:该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认为其与桂林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没有签订协议,原来签订过承包协议系早在2003年签订的;认为一审认定***提供钢材附有送货单存在错误,认定存在送货清单一式两份亦与事实不符;认为一审认定***已付律师费20万元有问题,对庭审后支付的17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在案证据有多份《钢筋加工表》,即送货清单,对***的第二点事实异议不予认可;***与桂林四建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何种关系、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述。对一审查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桂林四建公司应否对案涉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欠付货款是多少、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律师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坚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谁购买,则应当向谁主张货款。从本案证据来看,签订合同的是***,结算单上签字的是***,之前付款亦是***的个人行为,***并非桂林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虽然结算单上使用了桂林四建公司梧桐·墅五期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系***私刻而非桂林四建公司印制,***并没有使用该印章与***签订买卖合同,让***相信***系代理桂林四建公司的行为,***亦未去桂林四建公司核实***是否能代表桂林四建公司,故本案不发生买卖交易行为的表见代理行为,桂林四建公司不应担责。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依据2020年5月12日有***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主张欠付货款,在结算单上对应付钢材款本金和应付利息均进行了明确,并将***已付的六笔款项在欠付总数额中予以扣除,该结算单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系双方对欠付货款的结算,故不应再按照《钢材购销及加工协议》约定的月息2%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系结算到2020年4月30日止,故***应从2020年5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上诉主张计息标准过高,但未提供违约金不适当的有关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数额。双方在2020年5月12日的结算单上,并未明确写明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视为双方对欠付货款的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的违约情形,本院酌定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双方结算确认的7883082.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即1.5倍LPR)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提出的支付律师费主张,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欠付款项7883082.30元;
三、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883082.3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即1.5倍LPR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4500元,合计5920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54209元,上诉人***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418元(上诉人***已预交79418元、上诉人***已预交66982元),由上诉人***负担60358元,由上诉人***负担190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阳志辉
审 判 员 毛雪梅
审 判 员 陈竞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坤
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