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执复272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9X4。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2栋4-1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6849447Y。
法定代表人:赵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A28栋5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225050X0。
法定代表人:罗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21)桂0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林中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国贸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不服该结案通知书,向该院提出异议。
桂林中院查明,该院审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桂林四建公司银行存款30052000元或二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或房产。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桂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52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与此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21年5月18日立(2021)桂03执保35号案执行。2021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价值人民币3005.2万元资产。经网络查控,该院于2021年5月25日冻结桂林国贸公司名下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66×××10-000156账户余额352541.22元,桂林四建公司名下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国贸支行37×××86账户余额2801914.7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桂林市高新科技支行21×××08账户余额553403.39元。2021年5月31日,桂林四建公司以该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为由,向该院提交《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书》,请求该院将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由冻结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变更为查封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雍禾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详见附表)。同日,桂林雍禾公司向该院提交《担保函》,该函载明“贵院冻结了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桂林雍禾公司自愿用本单位名下的位于临桂区的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详见附表)对上述保全作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规定,请求对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存款解除冻结。担保人: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6月7日,桂林四建公司向该院提交《请求解除账号报告》,以银行账户被查封严重影响其公司承建重点项目的施工进展为由,再次请求该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并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该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国贸支行账号为37×××86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桂林市高新科技支行账号为21×××08的账户的冻结(上述二账户实际解除冻结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同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桂林雍禾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区新城国际[临房预售字(2019)-208号]77套房产(详见明细表),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6月8日送达协助查封单位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6月16日,该院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本案按保全完毕方式结案。***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立(2021)桂03执异143号案进行审查。
桂林中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桂林国贸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该院提交《解除冻结账户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该院查封其公司账户为商场商铺资金结算、工资发放及水电账户为由,请求该院通过冻结其他银行账户的等值金额方式置换原冻结账户。该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所有的广西桂林漓江合作银行国贸支行37×××83的账户予以冻结,解除桂林国贸公司名下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66×××10-000156账户的冻结。广西桂林漓江合作银行国贸支行于2021年7月23日向该院作出回执,已冻结桂林国贸公司名下37×××83账户资金357831.12元。另,桂林雍禾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该院提交《对担保函的说明》,对其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担保函》进行如下补充:桂林雍禾公司自愿用本单位名下的位于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对贵院作出(2021)桂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所冻结的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资产30052000元财产保全作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请求依法解封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落款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桂林雍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77套房屋申请调整的备案价总额为30360501.7元,在该院查封之前未进行抵押,该院查封为首次查封。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二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桂林市国际商贸城”商用房购置协议》,请求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等。根据三方签订的购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置桂林市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商业用房位于-1至+5层,建筑面积3000㎡,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000元。”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了产权分配方式,载明“(原则上是除正一层外的其中一层,视抽签结果决定)。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进行产权分配:1、以-1层至+5层(共六层)的产权分配方式:①+1层为共有产权,办大证。此层乙方分得的面积是实际购买面积的16。②-1层、+2层至+5层,可根据抽签结果,决定乙方余下56的面积具体在层。”该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异议人谈话,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向该院陈述,其与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购置桂林国际贸易城项目的房屋及商铺总面积和单价,具体是哪一间商铺还不确定,需要通过抽签决定。
桂林中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被保全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分别系建设工程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其公司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资料商、农民工工资等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二被保全人亦向该院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商场商铺资金结算、工资发放及水电支付等影响其公司日常经营、材料款结算、员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证明材料,故该院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宜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保全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第三人桂林雍禾公司向该院出具《担保函》及《对担保函的说明》,自愿用其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对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30052000元提供担保,经查,该77套房产无抵押、无其他法院查封,备案价值与异议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对该77套房屋进行查封保全能够实现该案保全目的,且对二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
再次,关于该院裁定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并准许财产保全置换是否须经申请人同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本案中,异议人***与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正在进行的合同纠纷一案,根据该院作出的(2021)桂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三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桂林市国际商贸城”商用房购置协议》及异议审查过程中向该院的陈述意见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故该院在裁定解除保全,进行保全置换时,无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综上所述,在被保全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与第三人桂林雍禾公司自愿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该院采取对二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置换,查封第三人桂林雍禾公司名下77套房产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桂林中院(2021)桂0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不能实现***保全目的,也不利于执行。二、担保公司桂林雍禾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被执行案件,且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认定该公司能提供充分担保,即案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是充分有效的。请求撤销桂林中院(2021)桂0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支持***的异议请求。
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桂林雍禾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对桂林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桂林雍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77套房屋在桂林中院查封前属于无抵押无担保的财产,备案价总额为30360501.7元,略高于***申请保全的金额30052000元。***认为桂林雍禾公司提供的财产价值不足,且该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和被执行案件,已经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但却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的该项主张,不应支持。桂林中院(2021)桂0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充分体现了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增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3执异14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礼国
审 判 员 王运伟
审 判 员 吴朝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庭廷
书 记 员 谢乃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