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执异143号
异议人(申请人):***,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楠,广西问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49X4。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13号甲天下旅游休闲中心2栋4-1号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96849447Y。
法定代表人:赵程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桂林市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西城北路山水凤凰城A28栋5单元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55225050X0。
法定代表人:罗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国贸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不服该结案通知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请求继续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桂林四建公司银行存款30052000元,或查封桂林国贸公司名下的桂林国际贸易城等值商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桂林四建公司合同纠纷财产保全一案,贵院已冻结、查封二公司银行账户部分存款,桂林四建公司向贵院提交《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书》,申请以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雍禾公司)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进行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人于2021年6月4日明确提出书面意见书,不同意进行财产保全置换,不同意解封二公司的银行账户,请求法院继续查封桂林国贸公司名下的桂林国际贸易城备案价格总额为27669360元的一层商铺。但贵院2021年6月16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认为被保全人提供的置换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对桂林四建公司两个账户的冻结,变更查封所谓担保人桂林雍禾公司的房产。对此,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桂林四建公司银行账户及查封桂林国贸公司名下的桂林国际贸易城等值商铺。一、对于财产保全置换申请,未经申请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之规定及立法精神,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二、法院继续保全查封的应该是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桂林国贸公司名下桂林国际贸易城的商铺,而不应该是桂林雍禾公司的房产。主要理由:(一)桂林国际贸易城正是案涉买卖合同中申请人所购买的两被告公司共同销售的房产。就本案的实体审理而言,桂林国际贸易城的商铺属于本案的争议标的,无论是解除买卖合同还是继续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均需围绕该合同与房屋进行审查。因此,查封桂林国际贸易城的房屋更有利于人民法院案件的审理和今后执行。(二)桂林雍禾公司涉及大量诉讼案件、被执行案件,且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其诚信度与偿债能力已被相关执行法院所否定。且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桂林雍禾公司仅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未提供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该担保行为是否为公司行为,人民法院据此认可其担保行为,一旦产生纠纷,因没有股东大会决议而使桂林雍禾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将造成申请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由桂林雍禾公司担保,用其在建房屋作为保全置换财产无法达到充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对其财产保全置换申请应不予准许。(三)桂林雍禾公司在其《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仅对解除银行存款的查封提供担保,而银行存款仅有260多万,即桂林雍禾公司的担保责任仅有260多万,与申请人申请保全30052000元相距甚远。贵院即使查封了桂林雍禾公司名下的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就差额部分仍应继续查封桂林国贸公司名下的桂林国际贸易城等值商铺。贵院已冻结、查封了桂林国贸公司、桂林四建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桂林国际贸易城的房屋是现房,且与本案纠纷具有紧密关联性,法院保全该房屋及银行存款显然更有利于债权实现。桂林国际贸易城现已可以办证出售,人民法院不对其进行保全,一旦桂林国际贸易城的房屋及商铺售罄,申请人即使取得生效判决,其权益也极可能难以实现。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桂林四建公司银行存款30052000元或二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或房产。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5月17日作出(2021)桂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0052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与此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21年5月18日立(2021)桂03执保35号案执行。2021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提取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价值人民币3005.2万元资产。经网络查控,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冻结桂林国贸公司名下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66×××10-000156账户余额352541.22元,桂林四建公司名下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国贸支行37×××86账户余额2801914.78元、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桂林市高新科技支行21×××08账户余额553403.39元。2021年5月31日,桂林四建公司以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影响其生产经营活动及农民工工资发放为由,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置换申请书》,请求本院将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由冻结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的银行账户,变更为查封桂林雍禾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详见附表)。同日,桂林雍禾公司向本院提交《担保函》,该函载明“贵院冻结了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为此,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本单位名下的位于临桂区的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详见附表)对上述保全作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规定,请求对桂林四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存款解除冻结。担保人: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6月7日,桂林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请求解除账号报告》,以银行账户被查封严重影响其公司承建重点项目的施工进展为由,再次请求本院解除对其账户的查封,并提交《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桂林四建公司的广西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国贸支行账号为37×××86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广西桂林市高新科技支行账号为21×××08的账户的冻结(上述二账户实际解除冻结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同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桂林雍禾公司名下位于临桂区新城国际(临房预售字(2019)-208号)77套房产(详见明细表),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1年6月8日送达协助查封单位桂林市临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本案按保全完毕方式结案。***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2021)桂03执异143号案进行审查。
本院异议审查过程中,桂林国贸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交《解除冻结账户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以本院查封其公司账户为商场商铺资金结算、工资发放及水电账户为由,请求本院通过冻结其他银行账户的等值金额方式置换原冻结账户。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桂03执保3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桂林国贸公司所有的广西桂林漓江合作银行国贸支行37×××83的账户予以冻结,解除桂林国贸公司名下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66×××10-000156账户的冻结。广西桂林漓江合作银行国贸支行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作出回执,已冻结桂林国贸公司名下37×××83账户资金357831.12元。另,桂林雍禾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对的说明》,对其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的《担保函》进行如下补充:桂林雍禾公司自愿用本单位名下的位于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对贵院作出(2021)桂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所冻结的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的银行账户资产30052000元财产保全作抵押担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请求依法解封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的全部银行账户。落款桂林雍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明,桂林雍禾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77套房屋申请调整的备案价总额为30360501.7元,在本院查封之前未进行抵押,本院查封为首次查封。
还查明,原告***与被告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纠纷一案,***诉讼请求是解除其与二公司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桂林市国际商贸城”商用房购置协议》,请求返还购房款、支付违约金等。根据三方签订的购置协议约定“乙方(***)所购置桂林市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商业用房位于-1至+5层,建筑面积3000㎡,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8000元。”该协议第六条还约定了产权分配方式,载明“(原则上是除正一层外的其中一层,视抽签结果决定)。甲方与乙方约定按下述第1中方式进行产权分配:1、以-1层至+5层(共六层)的产权分配方式:①+1层为共有产权,办大证。此层乙方分得的面积是实际购买面积的1/6。②-1层、+2层至+5层,可根据抽签结果,决定乙方余下5/6的面积具体在层。”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通知异议人谈话,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向本院陈述,其与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购置桂林国际贸易城项目的房屋及商铺总面积和单价,具体是哪一间商铺还不确定,需要通过抽签决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中,被保全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分别系建设工程公司及房地产开发公司,其资金账户对其维持正常生产经营非常重要,一旦资金链断裂不仅将导致其公司无法经营,相关的小业主、资料商、农民工工资等相关利益也会受到极大影响。二被保全人亦向本院提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商场商铺资金结算、工资发放及水电支付等影响其公司日常经营、材料款结算、员工工资、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证明材料,故本院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宜尽量采取对企业经营影响较小的保全方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第三人桂林雍禾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及《对的说明》,自愿用其公司名下位于桂林市临桂区新城国际建设项目77套房产对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30052000元提供担保,经查,该77套房产无抵押、无其他法院查封、备案价值与异议人申请保全的数额相当,对该77套房屋进行查封保全能够实现该案保全目的,且对二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
再次,关于本院裁定解除原财产保全措施并准许财产保全置换是否须经申请人同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的规定,当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只有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的保全时,才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本案中,异议人***与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正在进行的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桂0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三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桂林市国际商贸城”商用房购置协议》及异议审查过程中向本院的陈述意见等相关材料,证明申请保全的财产并非本案争议标的,故本院在裁定解除保全,进行保全置换时,无需取得申请保全人同意。
综上所述,在被保全人桂林四建公司、桂林国贸公司与第三人桂林雍禾公司自愿提供充分有效担保的情况下,本院采取对二被保全人生产经营影响较小的方式,裁定准许财产保全置换,查封第三人桂林雍禾公司名下77套房产的保全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美丽
审 判 员 伍永兴
审 判 员 郑文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苛
书 记 员 莫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
第十三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
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人民法院对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性财产进行保全时,
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应当允许其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
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